(2016)鲁078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国章、贾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国章,贾继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8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委托代理人张玉亭。被告曹国章。被告贾继香。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国章、贾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章、贾继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曹国章、贾继香向原告房产抵押贷款2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10758.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58.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曹国章、贾继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国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0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寿光市区光明路西、公园街南怡园花都9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被告贾继香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及同意抵(质)押证明,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同意抵押以上房地产。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226**号。2014年8月6日,原告将240000元存入约定的被告账户,被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7.0000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758.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人声明、同意抵押证明、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226**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曹国章、贾继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曹国章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继香与曹国章系夫妻,且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房产作为担保,并且双方到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故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章、贾继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章、贾继香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10758.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曹国章、贾继香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他项权利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41226**号的财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