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作华与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华,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866号原告:刘作华。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永良。原告刘作华与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宏伟、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华、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作华在滦南县北环路中段有153号、155号两处大院,面积3.3亩,原告自1990年在此居住,建有房屋26间(包括楼房和平房),经营汽车修理厂、大理石加工厂、钣金喷漆、洗车场和旅馆、饭店、商店三店合一等商业经营。2011年,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上河城商业街”项目,对县城北环路(现更名兆才大街)拆迁。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家时拆除了上述26间门市房,占据了153号、155号两个大院共3.3亩土地。现该工程正在建设中,主体已经完工尚未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作华所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由滦南县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刘作华房屋的决定》予以征收,并且,原告已经领取该决定书中的补偿款,即征收补偿款42962元,搬迁补偿费168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0元。原告另于2014年2月收取被告给付的315.56平方米的退房款95971.6元及安置费7778元,因此原告所述房屋均已补偿置换到位,双方已无经济纠纷。被告系通过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行为并未对原告刘作华造成任何妨害。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原告的房屋拆迁行为系滦南县政府拆迁办组织实施,并不是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签订拆迁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滦南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滦南县地名办公室于2008年5月23日为原告颁发的北环路153号、155号《门牌证》各一份;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村委会与原告于199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体私营经济经营性占地协议书》一份、1991年11月8日《滦南县建筑工程放线定位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享有合法权益;2、提交涉案房屋拆迁前所拍摄的照片6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拆迁之前所建房屋及经营情况。庭审中,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93年颁发,而宅基地使用证曾在2002年进行过统一换证。且原告所述房屋已由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政府收回,原告不再享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个体私营经济经营性占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情况;2、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情况,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29号《关于征收刘作华房屋的补偿决定》一份;原告刘作华收取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房款及临时安置费共计967490.6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作华的房屋已由政府征收,且原告已经领取相关费用,原告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提交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通过滦南县国土资源局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北环路以南、和平路以西96389.0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29号《关于征收刘作华房屋的补偿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经收到该决定书;原告对自被告处领取967490.6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此笔款项仅是其应得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原告认为被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作华原在滦南县北环路(现更名为兆才大街)中段有153号、155号两处大院,面积3.3亩。滦南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村委会与原告于199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个体私营经济经营性占地协议书》。原告在该幅土地上建有楼房和平房共计26间。滦南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方案,对包括原告上述土地在内的区域进行征收。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C1302242011002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上述土地在内的北环路以南、和平路以西的96389.0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2011)29号《关于征收刘作华房屋的补偿决定》,限其在收到该决定起3日内完成搬迁。原告在收到该决定后领取了决定书中规定的征收补偿款42962元,搬迁补偿费168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0元,并按照决定书中规定的置换住宅楼面积数315.56平方米,于2014年2月收取了被告给付的退房款95971.6元及安置费7778元。因但原告并未按期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对上述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后交由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认为被告的开发行为对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造成侵害,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宅基地使用证》、《个体私营经济经营性占地协议书》、(2011)29号《关于征收刘作华房屋的补偿决定》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滦南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滦南县地名办公室于2008年5月23日为原告颁发的北环路153号、155号《门牌证》、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村委会与原告于199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体私营经济经营性占地协议书》和1991年11月8日制作的《滦南县建筑工程放线定位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刘作华曾经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被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幅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29号《关于征收刘作华房屋的补偿决定》,滦南县人民政府依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且原告已在收到该决定后领取了决定书中规定的征收补偿款42962元,搬迁补偿费168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0元,并按照决定书中规定的置换住宅楼面积数315.56平方米,于2014年2月收取了被告给付的退房款95971.6元及安置费7778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之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被滦南县人民政府收回。被告滦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幅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后,通过土地主管部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