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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李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李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223号原告:张国军,工人。被告:李凯东,1981年5月18日。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李凯东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索借资金17万元,在这几年中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我表叔,2009年4月8日、4月18日分二笔打入我的卡上共87000元,后来再没给我打过钱。王世英说有一项目想干,需要资金,我介绍原告与王世英认识,2012年10月19日在衡水县福祥火锅店王世英又给原告打的欠条,2012年4月8日所打的欠条作废,当时打条时,原告没有带原来的欠条,他说他回去把2012年4月8日的条撕了。但我都把钱给王世英了,王世英用了,这个钱与我没有关系,是王世英借的。欠原告3万元钱还没还,本案与河西法庭(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4号案是同一回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借款3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是2012年10月19日又换了欠条,但换的欠条现在没有。证据二、2015年6月25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这个事起诉过,原告的欠条已作废。证据三、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西已经把案子审完了,与本案是同一个案子,由王世英偿还,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条是原告写的,名是我签的,认可这个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二系自己书写,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由于我公司急需资金(众诚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现向张国军借资189315元,做租用厂房买煤及生产急需用,具体欠款事宜见附面说明。”被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代王世英、王庆占签的名字,并注明换2011年1月的欠条。2015年7月7日原告与王世英、被告李凯东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告通过李凯东介绍与王世英相识。同年4月8日给李凯东打款50000元,4月18日给李凯东打款37000元,2012年8月原告给王世英转账2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世英、李凯东三人在衡水市县县城被告李凯东经营的福祥火锅店内见面,被告李凯东、王世英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自零玖年借张国军合计89000元,前期因使用时间不同,数额不等,到结算时月息按1.5%,2011年调至2%,按阶段与使用数额结算,由王世英负责偿还,与李凯东没有关系,原李凯东与王世英所写条子作废,以此条为据”。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世英、李凯东三人商议后,被告李凯东、王世英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原李凯东与王世英所写条子作废,以此条为据,原告现依2012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辩称在2012年10月19日给原告打的欠条时,已协商说明2012年4月8日所打的欠条作废,反驳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又未提交向被告出借款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收到原告出借款17万元及未清偿借款均不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所打的欠条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凯东、王世英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后借条中注明原李凯东与王世英所写条子作废,以此条为据,说明原被告对2012年10月19日以前的双方借贷关系进行了汇总确认,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