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执1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王成祥与周培光、陈燕蕊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祥,周培光,陈燕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成祥。委托代理人林锋。被执行人周培光。被执行人陈燕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周培光、陈燕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成祥货款8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周培光、陈燕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培光在乐清市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培光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坝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42-013-0282-0002)。二、被执行人周培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