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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连庆与张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庆,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136号原告吴连庆,男,1969年5月5日出生。被告张新,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吴连庆与被告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庆诉称:2015年8月15日,在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与骑鹤楼交叉口,张新驾驶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大客车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5080元,误工费500元。被告张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8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时55分,在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与骑鹤楼交叉口,张新驾驶大客车(牌号××××××1,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人保通州支公司)与吴连庆驾驶的大客车(牌号××××××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连庆将车辆送修,支出修理费5080元。就误工费,吴连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如有不足由张新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庆修车费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连庆修车费三千零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吴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