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车延锋与邹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延锋,邹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31号原告车延锋,男,1960年2月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邹鋆,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车延锋与被告邹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学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长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芬、陈秀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延锋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邹鋆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邹鋆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邹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鋆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车延锋向本院递交《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鋆向原告车延锋借款合计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邹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车延锋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邹鋆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