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与吴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吴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70号原告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永生,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吴飞,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簇,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诉被告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诉称,被告曾在海岱镇开羊肉馆,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酒款人民币11063.5元,另外,2011年5月30日的酒款人民币3998.01元;2012年3月7日的酒款人民币674元;2012年5月27日的酒款人民币288元;2012年6月24日的酒款人民币571.5元,这几笔酒款被告也一直未给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酒款人民币16595.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吴飞签名的欠条1份和调货单2份,由吕梅仙和吕丽签名的调货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下欠原告酒款的事实和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飞曾在宣威市海岱镇开羊肉馆,原告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为被告吴飞供酒,双方的合作已经多年且结算也一直正常。从2011年后,双方之间出现断结情况,2011年5月30日的酒款人民币3998.01元;2012年3月7日的酒款人民币674元;2012年5月27日的酒款人民币288元;2012年6月24日的酒款人民币571.5元以及经双方结算的下欠酒款人民币11063.5元,上述酒款合计人民币16595.01元,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吴飞行踪不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吴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视为其对应诉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欠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宣威市玉泉酒业经营部酒款人民币1659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被告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长稳人民陪审员 毛家满人民陪审员 敖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