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良科与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良科,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黄良科,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东坪镇。被执行人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江南镇。法定代表人周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良科与被告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良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0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黄良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后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车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黄良科与被执行人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按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元,但尚未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4月21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黄良科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黄良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碧强审 判 员 段海胜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