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梁锦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信宜市。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利火。被告人梁锦泉,男,汉族,住信宜市。曾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丙,男,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刘利火,被告人梁锦泉、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泉与被害人梁某甲因屋地一直有纠纷。梁锦泉的大儿子、被告人梁某乙因其大伯梁某甲到处说其强奸幼女、性侵自己妹妹梁某己,而非常恼火。2015年10月31日晚20时许,梁某乙、梁锦泉和被告人梁某丙在家中查问梁某己,得知梁某���曾被他人性侵过,大家便认为梁某甲嫌疑最大,且可能会畏罪潜逃,于是便决定对梁某甲先控制起来以追究。当晚,梁某甲从外面回来,梁某乙用棍子推梁某甲并按倒地上,梁锦泉和梁某丙围上去,梁某乙用巴掌殴打梁某甲,并搜抄梁某甲随身物品。三人合力用布巾条捆绑梁某甲的手脚,然后将梁某甲抬到屋厅,让梁某己过来指认是否受到梁某甲性侵,梁某己不说什么。于是,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将梁某甲抬回梁某甲的房间,由梁某乙看守至天亮。直到次日上午9时,梁某乙、梁某丙将捆绑梁某甲手脚的布巾条解除,梁某甲才获得人身自由。经信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身体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其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无视��家法律,以拘押、禁闭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锦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请判令:1.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合计253346.8元[包括:验伤费、医疗费1584.8元,陪护人的误工费1200元(共12人陪护,每人100元)、陪护人的车费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含名誉权损害赔偿)]。2、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返还被抢的退伍证、户口簿、手机、99年版及05年版4尾同号的人民币收藏品、08年奥运会纪念章如鸟巢、水立方、火炬等藏品以及冬装毛线裤、黑大衣、书籍、电器、古铜钱��一批物品(或折价向原告赔偿,暂作人民币5万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1张、车票2张。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有票据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梁武与被告人梁锦泉是兄弟关系,被告人梁锦泉是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的父亲。梁锦泉与梁某甲因屋地等问题一直有纠纷。梁某乙因梁某甲到处说其强奸幼女、性侵自己妹妹梁某己而非常恼火。2015年10月31日晚20时许,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在家中查问梁某己,听说梁某己曾被他人性侵过,三被告人便认为梁某甲嫌疑最大,且可��会畏罪潜逃,于是决定对梁某甲先控制起来以追究。当晚,梁某甲从外面回来,梁某乙用棍子推梁某甲并按倒地上,梁锦泉和梁某丙围上去,梁某乙用巴掌殴打梁某甲,并搜抄梁某甲随身物品,接着三被告人合力用布巾条捆绑梁某甲的手脚,然后将梁某甲抬到屋厅,让梁某己过来指认是否受到梁某甲性侵,梁某己没说什么。于是,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将梁某甲抬回梁某甲的房间,由梁某乙看守至天亮。直至次日上午9时,梁某乙、梁某丙将捆绑梁某甲手脚的布巾条解开,梁某甲才获得人身自由。经信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身体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其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梁锦泉曾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同年9月28日进行宣判。被告人梁锦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梁锦泉办理取保候审。还查明,梁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院,用去医疗费962元,2015年11月3日、4日、5日、11日到信宜市思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50.8元。此外,梁某甲进行伤情评定用去检验费300元。以上共计1512.8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综合材料、本院的(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梁某己、梁某丁、梁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伤情评定检验费)1张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三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起,被告人梁某乙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纳。被告人梁锦泉曾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伤情评定检验费300���、医疗费1212.8元,合计1512.8元。2.关于梁某甲诉请的陪护人误工费1200元及陪护人的车费562元的问题。经查,梁某甲因本案受伤后只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没有住院治院,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梁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梁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返还被抢的退伍证、户口簿、手机、99年版及05年版4尾同号的人民币收藏品、08年奥运会纪念章如鸟巢、水立方、火炬等藏品以及冬装毛线裤、黑大衣、书籍、电器、古铜钱等一批物品(或折价向原告赔偿,暂作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因梁某甲该项诉讼请求所指的损失不属于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梁锦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梁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五、限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512.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梁锦泉、梁某丙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