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0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7.3±10.4)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称其饮酒后驾驶路途短,未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路程短,未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并当庭出示岳池县九龙镇公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3、被告人张某系国家重点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不宜被判处监禁刑,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4、被告人张某身患肺结核、高血压三级等多种疾病,需住院治疗,并当庭出示张某在岳池县中医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和四川省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本院指定医院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体检检查。2016年3月31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被告人张某患高血压病1-2级中低危和陈旧性肺结核,疾病程度未达到《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标准”。上述事实有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相关病历材料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07.3±1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从业具有特殊情况及其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从业的特殊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量刑和刑罚方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浓度高达(207.3±10.4)mg/100ml,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张某的病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