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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宏纯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10号罪犯孙某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作出(1999)长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11月17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湘刑执字第89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47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孙某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旷学瑛审判员龙新国代理审判员廖雯娜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