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时生抢劫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时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时生,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市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寿县。因本案于1991年11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2年1月31日被本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先后在原六安地区劳改队、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199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时生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1992年1月31日作出(1992)寿初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时生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实际执行完毕。后原审被告人陈时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递交申诉状,要求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寿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陈时生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六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二、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时生及其辩护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定:199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时生由窑口乡街道赶回淮南,途经十字路口时,发现中午在陈某1(陈时生哥哥)家饭店吃饭的殷某3包租东风三轮车到陶圩乡袁楼村亲戚殷某1家,被告人便强行上车坐在驾驶室里,并对司机李某讲:“他(指殷)腰里有几个,走到前面拐弯处叫他打一批,哈他两包”。当车行至拐往袁楼去的土公路处时,陈时生叫停车,上到车厢里与殷某3坐在一起。行驶中,被告人摸试了殷某3的上衣口袋,强行掏走殷某3的现金四百七十元。之后被告人叫喊停车,把殷某3从车上拖下地进行殴打,然后跟车返回窑口,乘他人车返回淮南。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在卷证据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原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时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时生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判决“被告人陈时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时生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案原审作出的(1992)寿初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时生宣告无罪。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原审所认定的被告人陈时生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陈时生实施了抢劫行为,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经再审查明:1991年11月14日中午午饭时间,原审被告人陈时生与被害人殷某3在陈某1饭店相遇,并有言语交流。当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殷某3在窑口街道欲乘车时,再次与陈时生相遇。殷某3与驾驶员李某谈妥以7元钱价格包乘李某的三轮车去往袁楼村,陈时生不顾殷某3的反对及驾驶员李某劝阻执意上到该三轮车驾驶室随车同行,并对驾驶员李某讲:“他(指殷)腰里有几个,走到前面拐弯处叫他打一批(土语,意即叫殷散香烟),哈他两包(土语,意即索要两包香烟)”。行车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检修,之后陈时生由驾驶室转入车厢,与殷某3对面而坐。三轮车继续前行过程中陈时生摸试殷某3衣服口袋,实施劫取财物行为,遭到殷某3反抗并呼叫。之后陈时生叫喊停车,三轮车行至窑口街道至袁庄公路去往姚圩岔路口处停车,殷某3拒绝下车并要求将其送到约定的目的地,陈时生将殷某3从车厢拽拉到车下,对殷某3实施殴打,并向殷某3索要车费,居住在附近的张某路遇适逢并予以劝解,殷某3付7元车费后陈时生乘坐李某的三轮车返回窑口街道。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殷某3(注:已死亡多年)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1991年)水灾过后,我老姑(意即:姑母)殷某1(家住袁楼村)家没钱买麦种,托我借钱用。11月14日我前往殷某1家送钱过程中,当天中午大约12点多钟我到窑口集十字街东边一家饭店吃午饭,结账时我将腰里的钱都掏出来了,被当时在场的一个30多岁的人看见,那人到我跟前向我要烟吸,我递了一根烟给他,并简单交流了几句。吃过饭我付了三块五毛钱后就走了,到窑口集十字路口和司机谈好价,7元钱包一张三轮车到袁楼。在饭店向我要烟吸的那个人也对司机讲要跟车,我不同意,司机也讲不带。车刚开,那个人就上去了,坐在驾驶室里,走到窑口集南头下公路一家小店的跟前,那个人下来上到三轮车厢里坐在我对面,问我要“云烟”吃,我说没有。他说我不懂江湖规矩,就用手抓我头发、掐我脖子,先将我外面衣服口袋里的钱掏掉了,后又将我里面衬衫口袋的钱掏走了。我喊叫:“开车的,他掏我钱了,他掏我钱了……”,开车的没吱声,车子开得快。然后那人就叫司机停车。我因钱被他掏了,就去扯他。他就把我从三轮车上拖下来打我。司机问我要车费,我讲我钱被他掏掉了,我没有钱了。那人讲:“妈的×,谁掏你钱,他腰有钱,叫他给二十块钱。”最后旁边拉架的劝我把钱给掉算了。我就从口袋里又掏出仅有的7元钱给司机了。司机就将车调头和那人回去了。2、证人李某于案发后向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14日下午,一个驼子和我谈好7元钱包我三轮车到袁楼,刚讲好,小生来了,问了我们到哪后也要去,我讲:“人家包车,你跟去弄熊吗”。车刚开,小生就把我车门打开上到我车前面,跟我讲:“这家伙中午在俺哥家饭店吃的,走到前面,俺们叫他打一批,哈他二包”。刚下公路往东拐,小生叫停车,这时正好我车挡拔不掉了,我就停下了。我紧过螺丝后,小生就到车厢里坐了。后来我听车厢里板凳七里捣动(形声词,叽哩咕嗵)的,听驼子喊:“你搞什么,你掏我钱,我腰没有钱,我都快到家了,你搞什么……”,这时,就听后面车厢拍窗户,小生讲:“停下吧,停下吧,前面路不好,不要开了。”我刚把车子停下,小生就跳下来讲:“你(指驼子)下来,前面路不好,不送了”。驼子就不下来,小生就拽二条腿将驼子拽下车,驼子喊:“你强盗,你把我钱掏去了。”小生讲:“你老子掏你钱。”讲着小生就打驼子,并叫驼子给车费。驼子讲:“我没钱,我钱被你掏走了。”小生讲:“你有钱,给20元钱。”驼子讲:“我没钱,钱被你掏去了。”这时,路边的三个人拉弯子,驼子就掏了7元钱给我,是一张5元的,两张1元的,还有些零票子不知多少钱,我就收了7元钱。我只听驼子讲小生掏他钱,到底被掏多少钱我不知道,小生也没跟我讲。3、证人陈某1证言:陈时生是我二弟。那天,自称是水家湖来的驼子在我饭店吃饭时,陈时生在别人家吃过饭来到饭店跟驼子讲了几句江湖话就走了,结账时驼子将三块五毛钱给了我家小孩,我在场。4、证人殷某1证言:殷某3是我侄子。今年大水下去以后,我叫他借钱帮我搞秋种。当天晚上我到堰口喝喜酒去了,第二天早上殷某3见到我就讲,他当天下午给我送钱从窑口吃饭付账时,钱给人家见面了,以后有人跟他,他就到窑口十字街包了一张三轮车,以后这人也坐到三轮车上把他470多元钱掏走了。5、证人张某证言:1991年11月14日逢集,下午我从堰口回家,在岔路口停了一辆东风三轮车,陈时生站车跟前与一矮个子讲路太坏不能开了。我走了几步,听到后边打起来了,我又回头去拉,陈时生把那个人扯腿拉下车子,打那个人,从车后打到车前头,陈时生还用手掐那人脖子,向那人要车钱,后驼子给开车的司机7块钱。陈时生他们接过钱也就走了。6、证人齐某证言:我昨天下午在窑口集北街停车,看到有一个矮个子驼子,30多岁,水家湖口音,要到袁楼去,讲要包车去,就包了李某的汽油东风车走的。当时,陈时生也在场,驼子还给他一根烟吃。7、被告人陈时生供述:1991年11月14日中午,我在王秀仁家喝过酒后到我哥陈某1家饭店,看见驼子(指殷某3)在那吹牛讲他跑深圳,我就去调戏他,问他深圳是热是冷,讲后我就走了。后我到十字街口看到驼子在和司机讲用7元钱包车不包车的事,我就叫大个子(司机,名字不知道)给他送去,并讲回来我用下车子。驼子上车后大个子对我讲:“走,俺们一阵”,我就上到车头去了。车到乡政府南边土路口时停下修车,我和驼子都下车,驼子给我一根“阜阳”烟吃,我说:“你吹牛,跑深圳就吃这烟?”,这时司机叫上车,我就进车厢里和驼子坐在一起,又开一段,车子还是不能开就停下了。我叫驼子下来,驼子说:“不照,讲好7元钱送到的,一分钱都不给”。我从车上扯他两腿把他拽下来,又打了他两下,一开始问他要20元钱。这时开车的讲不要7元了,给5元算了,驼子说一分钱都不给,我说:“不行,要给7元”,后来有几个地里干活的和张某拉弯子,驼子给了7元钱,我们就开车回窑口了。这包烟(“合肥”香烟)就是在窑口十字街口开三轮车人给的。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强行上车”、“并对司机李某讲:‘他(指殷)腰里有几个,走到前面拐弯处叫他打一批,哈他两包’及三轮车行驶途中两次停车均系陈时生“叫(喊)停车”、“行驶中,被告人摸试了殷某3的上衣口袋,强行掏走殷某3的现金四百七十元”这几个环节事实提出异议。并针对所提异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8月3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向证人李某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李某在原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作了虚假陈述,同时详细叙述了案件的真实过程,陈时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2、2014年8月28日寿县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证实李某所书写案件真实过程予以公证):与第一份证据证明目的是一致的。3,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问话时受到威逼而讲的假话;当时李某与殷某3谈妥包车费用后,因对道路不熟而主动要求陈时生陪同前往;陈时生未对其讲过哈他两包;车子行驶过程中没有听到车后厢有撕打声音,没有听到被害人讲掏我钱干什么的语言。第二组:被害人姐姐殷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当时没有大量现金,也没有向家里人提出被抢劫一事,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第三组: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证明当时陈时生所乘车子里并没有呼救行为,陈时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等暴力行为。第四组:2014年12月18日白湖监狱狱政科证明、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陈时生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达到伤残。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陈时生所举的再审时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时李某没有作虚假陈述的动机,且案发时李某印象深刻,当时的证言更具证明力。2、对殷某2证言,虽是被害人亲姐姐但并不清楚她弟弟实际有多少钱,只是根据家里经济情况推测。3、对陈某2,陈某3的证言,他们只是在超车一瞬间没看到暴力行为,且当时车子噪音大,两名证人听不到车子里的声音不能证明当时没有暴力行为。4、2014年12月18日白湖监狱狱政科证明、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不能证明陈时生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本院针对原审被告人陈时生及其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证人李某在本案再审中的证言。证人李某在本案再审中所作证言与其当初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①本案证人李某当初向侦查机关作证时,其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及生理和精神状态均不影响其证言的客观、准确性;②其与殷某3、陈时生均无利害关系,且与陈时生相对较为熟识,其当时证言的公正性理应予以肯定;③其当初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对殷某3与陈时生乘车前后过程中的行为描述内容当是其对客观事实直接感知的真实反映,且其接受调查询问之时距离案发时间间隔较近,记忆较为清晰;④其当初证言的相关内容与被害人殷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陈时生的供述在相关环节的描述上能够相互印证;⑤当初侦查人员向其询问取证的程序、方式合法,且询问笔录经其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因此,李某当初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现又时过二十余年,李某改变证言的关键内容,其所称“当初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受到威胁而讲的假话”的解释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再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关于陈某3、陈某2、殷某2在本案再审中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①证人陈某3、陈某2的证言内容仅能反映案发当天李某驾车超过该二人所驾乘车辆后较短时段的感知情况,不能全面反映殷某3与陈时生乘车前后全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事实,该二人的证言内容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②证人殷某2证言内容,属其主观推测性的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2014年12月18日白湖监狱狱政科证明、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时生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时生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时生的定罪准确。但原审仅依据被害人殷某3的陈述认定被告人陈时生“强行掏走殷某3的现金四百七十元”一节,证据不足,属认定法律事实方面有瑕疵,应予以纠正。原审虽在认定该法律事实方面存有瑕疵,但根据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结合被告人陈时生的犯罪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1992)寿初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跃武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曹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惠文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