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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玉环震浪超音波震动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震浪超音波震动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80号原告:玉环震浪超音波震动子有限公��,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秀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塘市芦庄)。法定代表人:徐晓波,执行董事。原告玉环震浪超音波震动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震浪超音波震动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震浪超音波震动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N2538-63LB、CN4038-45LB、CN2838-59LB震动子等产品。2013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268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26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62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普通合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对账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普通合伙)给付货款462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震浪超音波震动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62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1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飞波超声电源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祝晓媚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