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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赛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赛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306号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赛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镇。法定代表人何广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赛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森林及诉讼代理人许多海,被告阿拉善左旗赛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钢架球圆弧活塞、钢球圆了弧头等机件。原告于2011年7月8日、8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900元和4760元,合计12660元。2013年10月份与被告对账,该两笔货款被告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的欠款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26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逾期1245天);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阿拉善左旗赛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加工机械配件的事实属实,对货款12660元无异议。原告在提供货物后,未曾积极与我公司联系付款事宜,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对以上货款不能以现金支付,但可以以其他物品抵顶债务。利息部分不予承担,因为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原告未积极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一直愿意以其他物品抵顶债务,故拖延支付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银川精齿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阿拉善左旗赛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机械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于2011年7月8日,8月24日为被告出具了总额为12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支付欠付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1266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机械产品,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未约定报酬的给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26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对于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两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6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03元(12660元×4.75%×2),以上共计13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73元,原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