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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于耀春、于长梅等与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42号原告于耀春,无业。原告于长梅,退休工人。原告曹美凤,退休工人。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法定代表人孙宝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涛,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科员。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81号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张福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河北竟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诉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撤销延续规划许可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武、马力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秦皇岛市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延续在水一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023)号】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准予延续,有效期延续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诉称,原告经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规划局合法的在水一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023)号,有效期为6个月。其后经二次延期,第一次延期第三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出申请,被告准予延期至2007年11月31日,第二次延期第三人于2008年9月16日提出申请,被告准予延期至2009年4月10日。决定书编号为:(2008)19号。由此可见,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一次提出延期时许可证已失效7个月,第二次申请时已失效10个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七十条第一款: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机关予以注销。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法撤销延续规划许可,既秦规决定(2008)19号。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我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至多五年。原告在时隔八年之后起诉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我局作出的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论是行政许可内容的变更,还是行政许可期限的变更,均属于行政许可的变更。编号200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规划用途、规划条件等符合相应规定,满足第四十九条“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要求。对于本案涉及的第三人五兴公司的申请,答辩人适用第四十九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另外,原告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的理解有误。编号200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换言之,该证一经使用,就不存在自行失效的问题。五兴公司2007年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已经使用该许可证。因此,原告所谓第三人提出延期申请时许可证已失效的说法并不准确。3、撤销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损害公共利益。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是2006(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延续。五兴公司已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据此进行了房屋拆迁和建设活动。如果撤销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将给广大被拆迁人和该范围内居民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行政许可不予撤销。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延续在水一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023)号】的申请,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秦皇岛市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公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予延续,有效期延续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秦规决定(2008)19号准予延续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已经超过5年,应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