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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74号原告任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子张某乙,××××年××月生有一女张某丙。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不顾家,不给家里一分钱,还经常给我要钱。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依法分割宅基地房屋三间。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为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开始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随后也外出打工。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经过二年多的充分了解,婚后共同二十余年,且育有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因各自在外打工缺少沟通,从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