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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范德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德兵,农民。2004年12月8日因诈骗他人钱财被处治安拘留十四日。200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个月。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2月30日被提前解除。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德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范德兵在本市江干区杭泵服装市场二楼2036号摊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扒窃其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6Splus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5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从前霞、朱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范德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德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德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