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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余姚柏斯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余姚柏斯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炳芳,许爱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614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李炳芳。被执行人:余姚柏斯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被执行人:李炳芳。被执行人:许爱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舜佳电子有限公司、余姚柏斯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炳芳、许爱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