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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胡源龙、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源龙,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源龙,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源龙,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胡源龙,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东路1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源龙,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现居住于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居委会富华路乐莘塘边街1号首层之三,注册号440681601170965。经营者胡源龙。被告胡先泉,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丘东梅,女,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胡源龙、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下简称先隆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下列协议:1、与胡源龙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52号),约定:原告向胡源龙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叁拾肆万元(第2条);期限从2013年9月起到2023年9月止(第3条);被告贷款逾期,“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条)、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8条)、授信申请人不能归还本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第18条)、违约事件(第19条)、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第20条)。2、与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52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担保(第2条)。3、与胡先泉、丘东梅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详见合同附件),为201304352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第2、3、4条),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4、与胡源龙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52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直接转账至其一卡通(第3条)、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第5条)。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34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共发放了11笔周转易贷款到被告胡源龙的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因被告胡源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1月4日提前到期。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胡源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胡源龙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胡源龙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自愿对胡源龙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胡源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37373.58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7576元、罚息17108.10元、复息339.90元,共362,397.58元);2、胡源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807元;3、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胡先泉、丘东梅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富华路宏顺2××号号的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发放贷款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胡源龙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还款逾期,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胡源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337373.58元,利息7576元,罚息17108.1元,复利339.9元(复利计算至各笔借款到期之日,或原告通知被告提前到期之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80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协议、周转易合同、最高额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授信协议、周转易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胡源龙应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胡源龙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还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胡源龙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胡源龙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20807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先隆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胡源龙涉案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34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胡源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先隆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胡先泉、丘东梅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富华路宏顺2××号号房产(权证03××244),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7373.5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为7576元,罚息为17108.1元,复利为339.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85314.71元按年利率13.05%计算;其中本金64882.29元按年利率12.6%计算;其中本金58050.97元按年利率12.05%计算;其中本金37425.61元按年利率11.48%计算;其中本金91700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胡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807元。三、被告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胡先泉、丘冬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会富华路宏顺2××号号房产(权证03××244),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24元,保全费2436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胡源龙、顺德区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先泉、丘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