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阿标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阿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XX村XX栋XX号。委托代理人王桂琴(系王阿标之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XX号。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区高东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高程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阿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阿标(又名王阿表、王阿彪)与案外人王某甲系兄弟关系,案外人沈某甲是王阿标之母,案外人王某乙系王阿标之父。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宅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51年土改时登记在王阿标名下,家庭成员为妻马氏、父王某乙。1972年2月4日,沈某甲订立绝卖字据,言明:“兹因本人年老多病,虽有儿子二人,但由于子女众多无法负担我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故本人愿将前棣瓦屋贰正间连贴头在内全部卖绝于XX第X生产队。经双方议价协定计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正,当日一次付清。对该瓦屋贰间之产权归生产队所有,与本人无涉。恐后无凭特立此据为凭。”同日,王某甲签名出具字据,言明:“我母亲将瓦屋贰间卖绝给生产队内,现将房屋款之一部分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元,存入生产队内,以作逐年生活费用。待我母死亡之后,此款再行多则领取,少则由本人照付不误。房屋我母根据生产队之需要,决不超过三月份迁出。”同时,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光村委会)出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元的收据。1972年2月29日,案外人沈某甲故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金光村委会管理、使用、出租。2015年1月26日,王阿标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金光村委会迁出系争房屋。2015年8月金光村委会诉���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金光村委会所有。王阿标请求驳回金光村委会诉请。原审中,金光村委会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系争房屋由金光村委会出资雇人对房屋进行重建。王阿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金光村委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证人作证的有效性存在瑕疵。王阿标申请证人沈某乙、范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沈某甲去世的时候,系争房屋没有出售,系争房屋没有进行过翻建。金光村委会认为沈某乙是王阿标外甥女,沈某乙与范某某是夫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光村委会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长期进行管理使用,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金光村委会所有。王阿标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及户籍证明都明确沈某甲系王阿标之母,沈某甲售房及故��均发生于1972年,王阿标作为沈某甲之子,在长达四十多年的时间内对金光村委会管理、使用系争房屋从未提出过诉讼主张,有违常理,故对其认为买卖之事不知晓及买卖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宅XX号房屋产权归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6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阿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房屋于1951年颁发了产权证,上诉人是唯一的产权人。其后至今没有颁发新的产权证,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上诉人对此存有异议。上诉人并不是沈某甲的亲生儿子,而是解放前王某乙的妾丁氏所生,只是因为50年代婚姻法颁布后,名义上的母亲是沈某甲。即使该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沈某甲、王某甲也无权买卖上诉人的房屋,该买卖也是无效的。而且该份协议签订后不久,沈某甲就去世了,王某甲的收据上只写了350元,剩余的350元并没有支付依据。三、非法买卖不能因为时间推移而变为有效,而且上诉人之前对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的情况并不知晓。上诉人1953年去外地工作,妻子小孩还留在上海,上诉人后来也回过上海老家探亲访友,但之前王某甲只是说屋子给外乡人在用,而且整个院子的其他房屋还有家族的人在居住,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从来不知晓买卖协议的情况,也不知道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出租收益的,被上诉人的占用使用完全是非法获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金光村委会辩称,一、虽然上诉人不是沈某甲亲生,但是民间习惯,都是以长房为母,这并无矛盾。二、买卖协议是真实的,这张协议的原件在原审中也质证过了,原件的纸张发黄,字体都是繁体字,沈某甲的意思是清晰的,并写清楚是“卖绝”,这完全符合交易当时的习惯,就是房屋产权完全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使用系争房屋已经四十余年,上诉人也自述期间回过上海老家,和亲戚之间也有来往走动,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来没有主张过租金收益,应当视为对交易的认可。四、现在系争房屋是属于村集体的资产。协议中约定了转让价700元,王某甲先直接领取了350元。后来沈某甲去世,丧事都是王某甲办理的,被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就房款也结清了,后续费用用于办理沈某甲��丧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1951年土改时确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在1972年,上诉人之母沈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承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其后,被上诉人一直公开、自主占有使用系争房屋长达四十余年。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其虽然在1953年离开上海去外地工作,但在四十余年的期间内也多次回到系争房屋所在的老家故居探亲访友,而且其妻子小孩仍然在上海生活,能够目睹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诉人还与系争房屋买卖的具体收款人王某甲在房屋转让后保持了多年交往。而在此四十余年的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就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租金收益提出过任何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晓系争房屋出卖转让及由被上诉人使用出租的情况,鉴于上诉人在四十余年中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上述交易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仍然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由上诉人王阿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