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吉文诉张伏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吉文,张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马吉文,男,回族,生于1972年3月7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被执行人张伏林,男,回族,生于1969年10月14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吉文与被执行人张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马吉文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伏林偿还欠款10.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伏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伏林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8日被执行人张伏林履行了2万元标的款,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人张伏林私下向申请执行人马吉文偿还1万元,下剩7.6万元标的款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即被执行人张伏林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1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将下剩的标的款全部付清。因双方达成了还款,申请执行人马吉文暂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吉文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