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益东与彭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廉,江益东,彭尹,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丁小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益东,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海燕,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尹,居民。原审第三人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泗砖南路255弄50号。法定代表人孙爱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丁小俊,居民。上诉人彭廉因与被上诉人江益东、原审第三人彭尹、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大)、丁小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益东原审诉称,其与彭廉系合作关系。彭廉与彭尹系父女关系。2009年10月,上海振大与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置业)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振大向南城置业供应桥架及母线槽,合同估价350万元。该合同原为江益东联系客户,为稳妥做好该笔业务,江益东与彭廉一起合作经营,口头约定利润各半,江益东为此个人垫付费用21万元。2011年6月8日,江益东与彭廉解散协议第六项对双方合作供应南城置业项目盈亏约定按总额4:6进行分配。该合作项目向无锡时代国际供应桥架及母线槽货款总额为3173383.78元,在与南城置业以及上海振大结算款项过程中,彭廉仅给付江益东垫付费用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上海振大将供应南城置业材料销售款中的货款以房款1734291元抵算转入彭廉女儿彭尹名下,彭廉接受上海振大对该项目的盈利分配取得时代国际C楼1005室房产后,没有按照解散协议的约定给付江益东任何盈利,甚至江益东垫付款还差欠10000元。江益东与彭廉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彭廉给付江益东应得合伙利润以及垫付费用合计588061.08元,支付迟延结算给江益东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彭尹承担连带责任。彭廉原审辩称:1.江益东无权诉讼要求彭廉结算合伙期间的账目,根据散伙协议的约定,所有合伙期间的工程未全部竣工完毕,只有在工程全部竣工完毕时,双方才有权结算账目,由于江益东将分配给彭廉的工程在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侵害了彭廉的合法权益,致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导致无法最后结算,责任应当由江益东承担;2.江益东、彭廉合伙期间的工程项目南城置业未进行清算或对账核算,江益东要求彭廉给付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益东违反解散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施工了按约应当由彭廉施工的工程项目,江益东应当按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4.合伙协议和解散协议约定所有合作期间的工程应当统一结算,江益东以单笔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应当受理江益东的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5.就南城置业工程项目的有关账目:(1)折抵工程款的房产未处理,该房产应当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未处理给彭廉;(2)该项目所欠上海振大的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应属于合伙期间的费用。彭尹原审述称,江益东将彭尹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加入应当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故应依法驳回江益东对彭尹的诉讼请求。上海振大原审未到庭应诉、陈述。丁小俊原审述称,江益东起诉的数额中有丁小俊应得份额,无锡办事处合伙经营丁小俊占20%的比例,时代国际项目至今没有结算,丁小俊暂不作具体主张。另外,由于江益东在解散后施工了彭廉的工程项目,违反了解散协议的约定,导致丁小俊应得的利益亦未能取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彭廉及江益东之子江鹏代表上海振大与南城置业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振大向南城置业供应桥架及母线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上海振大按照合同价格的50%置换时代国际的房产,房产按一房一价下浮200元/平方米计算,全部桥架货到且施工队安装结束后付到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2010年2月2日,彭廉代表上海振大与南城置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南城置业将位于无锡市太湖广场图书馆西侧时代国际房屋顶抵上海振大部分货款,当时约定顶抵货款总额为1306501元(c楼1801号,面积109.79平方米)。2010年6月8日,江益东、彭廉及丁小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成立上海振大无锡办事处,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桥架、母线槽及配电柜。出资比例为:彭廉50%、江益东30%、丁小俊20%。2011年6月8日,江益东、彭廉及丁小俊签订《解散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与总公司产生的货款由彭廉承担。在此期间办事处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共同承担。所经营的项目(振大集团无锡办事处解散之前发生的所有项目),待所有项目结束以后按照原先的合作协议的比例分红和提成。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客户以及拜访过的客户相关手续移交责任自动转移到接手人手中,具体落实移交至各人手中。中医院、太远物流、唯纳科技二期、晶石科技由甲方(彭廉)负责,此协议所有的复印件均无效。宜兴中堂、江苏先行、江苏宏大由乙方(江益东)接手负责承担相关债权。按上述分配未经对方许可不得以其它方式干预,如有违反,任何一方有权扣除责任人的分红提成。协议第六条约定:就甲乙双方合作的项目(无锡时代广场)权益分配:盈亏按总额的6︰4分配,甲方为6,乙方为4。乙方参与项目的费用双方认可为包干费210000元整,乙方后续再发生的费用已全包含在内不得再提出。协议签订后,江益东、彭廉及丁小俊三方终止合作。2012年1月17日,上海振大向南城置业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南城置业以时代国际房产抵算材料供应的货款转入彭尹名下。2012年1月19日,彭尹与南城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变更原补充协议约定的C楼1801号为C楼1005号房屋,面积为147.53㎡,单价11700元/㎡,总价款为1726101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前。2012年8月10日,南城置业向彭尹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张,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8.23㎡,购房款为1734291元。彭廉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缴纳相关手续费用86854.52元。后因彭廉接受上海振大对该项目盈利分配取得时代国际C楼1005室房屋产权,并没有按照《解散协议书》的约定与江益东结算合伙盈利。为此,江益东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要求彭廉给付合伙利润565119元,后变更标的为588061.0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江益东、彭廉双方对合作项目中上海振大合计向南城置业供货总金额为3173383.78元的事实无异议;上海振大已回笼资金为:2010年12月200000元,2011年1月800000元,2012年1月南城置业以房产抵算货款1734291元,2013年1月50000元,江益东、彭廉均无异议。2013年7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向上海振大发出调查令,要求其提供与南城置业供应桥架和母线槽成本以及资金回笼等情况。2013年7月8日下午4点38分,丁香(网名)通过296997918QQ号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给江益东提供的644937947QQ号邮箱,江益东提交的电子文档中供货成本总价款为1411413.38元(其中桥架成本为847586.39元,母线槽成本为563826.99元)。后上海振大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无锡时代国际总账和结账明细表中,明确桥架成本为919248.93元,母线槽成本为580103.19元,供货成本总价款为1499352.12元。2014年6月6日,原审法院向上海振大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协助查询相关账目,但上海振大未及时复函。2015年8月6日,上海振大出具给原审法院的证明中,南城置业至今尚欠其货款393899元。2015年10月30日,上海振大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关于无锡办事处南城置业的货款回笼情况说明》,结论为: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尚欠公司2028941.48元。原审庭审中,彭廉对江益东所主张的利润不予认可,且认为江益东无权诉讼要求彭廉结算合伙期间的账目,所有合伙工程只有在全部工程竣工完毕后,双方才有权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人解散后因合伙利益分配而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益东主张按《解散协议书》分配合伙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江益东主张的利润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江益东要求彭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四、江益东要求彭廉给付迟延结算造成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江益东主张按《解散协议书》分配合伙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江益东、彭廉合伙经营南城置业开发项目是2009年,而双方与丁小俊三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是在2010年6月8日,虽然2011年6月8日《解散协议书》中三方有“待所有项目结束以后再结算以及如有一方插手他人所分得的项目,则有权扣除红利”的约定,但因案涉合伙是江益东、彭廉两人的合伙,与丁小俊无关,且发生在三人合伙之前,因此,《解散协议书》第六条“就甲乙双方合作的项目(无锡时代广场)权益分配:盈亏按总额的6︰4分配,甲方为6,乙方为4。乙方参与项目的费用双方认可为包干费210000元整,乙方后续再发生的费用已全包含在内不得再提出”的约定,是对双方合作时代国际权益分配的专门约定,该约定在《解散协议书》中单独列出江益东、彭廉之间的权益分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解散协议书》实际上是江益东、彭廉关于南城置业合伙权益分配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应当受到《解散协议书》其他条款的限制,加之时代国际项目早在2012年1月前就已完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上海振大已经收到南城置业货款1050000元,并将抵算1734291元货款的房屋转入彭廉女儿彭尹名下,回笼货款已远远超过供货成本,上海振大账面未回笼货款仅有393899元,南城置业所欠余款并不影响江益东、彭廉之间对合伙利润的结算,双方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江益东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江益东主张的利润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江益东、彭廉双方对合作项目中上海振大向南城置业供货总价款为3173383.78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2.关于上海振大供货成本争议的问题。江益东、彭廉对成本计算方式不一致,江益东提供以网名丁香发送的电子邮件计算成本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彭廉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按上海振大出具的总成本1499352.12元予以认定。3.关于上海振大从南城置业回笼货款的问题。江益东、彭廉对已回笼货款1050000元没有争议,予以认定;江益东主张彭廉之后从南城置业取走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上海振大已回笼货款金额为1050000元。4.关于登记在彭尹名下的房产抵算货款1734291元的问题。登记在彭尹名下的房产系南城置业以房产抵算所欠上海振大货款,应视为上海振大已回笼的货款金额,根据《解散协议书》中“在合作经营期间与总公司产生的货款由彭廉承担”的约定,彭廉在取得房产后应当及时处置并与上海振大结算,因彭廉的原因未及时与上海振大结算,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5.关于税费的问题。税费应按上海振大收取标准6%计算,按开票金额3173383.78元×6%计算为190403.02元。6.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管理费应按上海振大文件规定计算,按供货金额1499352.12元×3%计算为44980.56元。7.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南城置业于2012年1月19日已与彭廉女儿彭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虽然彭廉辩称该房产只是登记在其女儿彭尹名下,但实质上房产是由彭廉占有、使用、收益,彭廉在取得合伙财产后,没有及时与上海振大结算尾款,分配与江益东之间的合伙利益,且从2011年6月8日签订《解散协议书》至2012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彭廉有足够时间对抵算的房产进行变现处理,加之彭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积极处置该房产行为的存在,同时彭廉认可该房产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因此,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当从上海振大行文收取资金占用费即江益东认可的2009年12月30日开始,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2年3月31日止,该时点作为彭尹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时点,亦作为彭廉实际取得合伙财产的时点,之前江益东、彭廉之间作为合伙人就差欠上海振大货款应按照公司规定计付资金占用费,此后资金占用费不应当计入江益东、彭廉的合伙成本。8.关于上海振大未回笼货款393899元的问题。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便处理,待货款回笼后由江益东、彭廉按4:6分配。9.关于彭廉是否支付江益东项目包干费210000元以及210000元能否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江益东、彭廉在《解散协议书》中约定项目包干费210000元,江益东主张已给付20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对此,彭廉认为已全部给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彭廉已给付200000元;对彭廉辩解该款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意见,因上海振大仅出具了证明,并未提供向彭廉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同时彭廉也未提供上海振大向其支付210000元的证据,且从上海振大与业务员的管理情况来看,上海振大规定每个项目占用资金原则上不能超过公司结算的20%,彭廉付款不符合该公司正常管理模式,故210000元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10.关于86854.52元房产手续费能否计算资金占用费以及计入项目成本的问题。彭廉及上海振大认为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及计入项目成本,对此,江益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彭尹名下,且系南城置业抵债给上海振大的货款(实际是江益东、彭廉合伙财产),上海振大证明该房产办理登记手续支付相关费用,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但上海振大经原审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未到庭,加之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也未提供相关凭据,同时彭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上海振大支付。因此,房产手续费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由于彭廉取得房产后对外进行出租,并获取租金收入,且彭廉在合理期限内未将房屋变现处置,因此,不应将手续费、租金等再计入项目回笼资金。综上,根据上海振大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无锡时代结账明细表统计,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江益东、彭廉应向上海振大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27个月,合计为172553.82元。本案合伙用于分配的利润应当是回笼货款1050000元+房款1734291元-管理费44980.56元-税收190403.02元-资金占用费172553.82元-成本1499352.12元-包干费210000元,所得数额667001.48元由江益东、彭廉按4:6分成,由此,江益东要求分得的合伙利润为266800.59元。南城置业尚欠尾款到位后亦由江益东、彭廉按4:6分成。关于焦点三、江益东要求彭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江益东、彭廉双方合作经营的工程项目不涉及彭尹,江益东基于上海振大同意将抵算货款的房产登记在彭尹名下而将彭尹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故江益东要求彭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江益东要求彭廉给付迟延结算造成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彭廉未及时处置房产并与上海振大结算货款,实际造成了江益东可得合伙利润的利息损失,江益东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彭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益东合伙利润266800.59元、垫付费用10000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6800.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江益东要求彭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江益东负担5411元,彭廉负担4800元。上诉人彭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廉、江益东及丁小俊签订的解散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均前后关联,具有完整性,其中包括对南城置业的业务约定,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江益东的起诉;2.登记在彭尹名下的时代国际C楼1005号房产是彭廉与江益东的合伙财产,彭廉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3.原审对资金占用费计算错误,具体为:将购房款172610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不合法,购房手续费86854.52元及垫付款21万元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4.原审法院对上海振大资金回笼款的计算也是错误的;5.所欠上海振大款项应由合伙组织承担,故彭廉不应承担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6800.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江益东答辩称:1.彭廉与江益东的合伙早在2009年开始,与丁小俊无关,该合伙中的工程费用支出所垫付的款项均为江益东垫付,在无锡办事处解散协议签订时,将南城置业时代国际的彭廉与江益东的合伙项目利润约定以6:4分成,该条款是独立于三人合伙之外的特别约定,不受解散协议其他条款的约束,且上海振大的货款回笼也早已收回成本,合伙利润已经产生,南城置业所差欠的余款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利润的结算;2.时代国际C楼1005号房产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彭尹的名下,且出租事宜及租金收入均为彭廉安排并获取利益,原审对资金占用费的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上海振大供货成本,南城置业签收货物清单与上海振大财务会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电子文档的数额基本吻合;4.关于垫付的21万元均由江益东出资,不存在上海振大垫付资金的情况;5.彭廉未及时分配利润给江益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6.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彭尹、上海振大、丁小俊未到庭、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彭廉、江益东与丁小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解散合伙协议,该协议对三人散伙后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其中第六条的内容仅涉及江益东与彭廉双方合作的时代国际项目的利润分配等,该内容与三人其他合伙事务无关,故该条款应不受散伙协议其他条款的约束,且时代国际项目于2012年1月已完工,因此,彭廉以散伙协议中第二条“待所有项目结束以后按照原先的合作协议的比例分红和提成”的约定为由,主张江益东诉请合伙利润分配的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2.时代国际C楼1005号房产经彭廉处分登记在彭尹名下,且彭尹已向案外人出租受益,江益东并未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受益的相关权益,彭廉提出该房产仍系其与江益东的合伙财产与事实不符;3.南城置业将时代国际C楼1005号房产抵算货款1734291元,与彭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前,应视为彭廉此时收取货款1734291元,取得该部分的合伙财产,江益东不应对该部分款项未及时与上海振大结算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审结合上海振大出具的“无锡时代对账明细表”认定资金占用费为172553.82元并无不妥。彭廉为办理房产登记缴纳86854.52元是其为自身利益而发生的费用,21万元垫付款由江益东出资,彭廉要求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4.彭廉在原审中对回笼货款1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登记在彭尹名下的房屋抵算货款1734291元亦应作为回笼货款,彭廉认为原审对回笼货款的计算错误无事实依据;5.彭廉与江益东作为合伙人应当共享合伙盈利,彭廉未及时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彭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上诉人彭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甫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