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祥华与吴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祥华,吴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兴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宗信,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华,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刚,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宁南县。系李祥华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2009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法定代理人:吴朝宇,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系吴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大玲,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系吴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邹富存,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吴某奶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南供电公司)、上诉人李祥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朱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宁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兴传、邓宗信,上诉人李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刚,被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朝宇、李大玲及委托代理人邹富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李祥华办酒,原告与其他几个小朋友在村民李祥华家2楼楼顶玩耍时,被被告宁南供电公司架设的输电线路裸露电线击伤。原告当场被击昏迷,后被人救下送到宁南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宁南县医院派救护车护送到凉山州一医院马道分院。鉴于无法在凉山州抢救又转到成都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严重后于2015年5月7日该院对原告进行左上肢上臂上段截肢术。原告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808.92元,宁南县人民医院医治花去治疗费2760元、门诊费2412.60元、住宿费2335元、车费1500.50元。2015年7月3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651号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15年7月23日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5)临鉴字第1436号鉴定:原告安装假肢11次,按每次2.8万元计算共计30.8万元,原告才6岁,年龄偏小,左手没了,生活不能自理,为部分护理至18岁,原告尚需修补颈部疤痕的后期手术费用。原告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共2430元。华西医院医生告知做修复疤痕手术需费用3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吴某受伤时,其父母均不在场,也无其他人员对其看护。被告宁南供电公司在2002年左右完成了对涉事线路的农网改造,李祥华家涉事房屋在被告供电公司农网改造之前修建,肇事电线路为县城到俱乐乡的主干线路,电压为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系被告宁南供电公司。该线路从李祥华家屋顶呈三角形状穿过,距李祥华家屋顶垂直距离只有1.2米左右,距离屋顶围栏垂直距离只有74公分左右,离楼面边沿约1.2米。李祥华家涉事屋顶要上去需通过一木制楼梯,该楼梯平时都是放倒在地上的,但办酒当天该楼梯是搭在通向楼顶的地方,楼顶平常蓄满水,楼面全是青苔较滑,平时很少有人上去。农网改造后李祥华对高压电形成的安全隐患向宁南供电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过,但线路状态直到事发时并没有改变,宁南供电公司每年均会对线路进行隐患排查,但该安全隐患并未清除。被告宁南供电公司已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产权人的责任。电的运送及使用均系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属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应由危险活动的占有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线路保护区1—10千伏的高压电线,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本案中涉事线路的产权人系被告宁南供电公司,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被告宁南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与被告李祥华家民房未达到安全距离所致,宁南供电公司每年均会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但该安全隐患并未及时清除,李祥华的房屋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前已经修建,具备审批手续,系合法修建,且对于宁南供电公司的高压电从屋顶经过存在安全隐患,李祥华也多次向被告宁南供电公司及村社反映过,但宁南供电公司对该隐患并未采取措施进行消除,故宁南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6岁的未成年人,其对电线的危险缺乏认知能力,原告受伤是与几个小朋友在一起玩耍时被电击伤,当时原告父母均不在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祥华家当时在办酒席,对于该安全隐患李祥华明知,但办酒当天对该安全隐患未进行防范,李祥华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该事故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由原告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宁南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祥华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37981.52元,安装假肢费308000元(原告诉请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120元/天=1920元,原告以后的护理为部份护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即出院后的��理费为90元×50%×30天×12月×12年=194400元;3.营养费30元×16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800元;5.五级伤残赔偿金105636元;6.鉴定费243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8.住宿费2335元、车费1500.50元;以上共计665803.02元。被告宁南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65803.02元×70%=466062.11元,被告李祥华应当赔偿原告665803.02元×10%=66580.30元,宁南供电公司已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80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宁南供电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原告386062.11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除为被监护人的权利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因触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803.02元的70%即466062.11元,扣除供电公司垫付原告80000.00元,还应支付386062.11元;被告李祥华赔偿原告吴某因触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803.02元的10%,即66580.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南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李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南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小田坝10KV线路(城俱线10KV)的《竣工资料》,以“证据系供电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由,不予认定不当。该线路是由西昌水电工程公司承建改造,并非上诉人自行改造,工程竣工后由西昌水电工程公司制作了《竣工资料》,且经宁南县农网办、凉山州水电局共同逐项检查验收。该证据于2001年形成,保留至今,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对房屋修建于线路改造前后的事实认定不清。李祥华一审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事发房屋的修建时间。首先,证人记不清房屋修建时间和事发线路的改造时间。其次,房屋审批申请表记载其建房均是“拆旧建新”,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建房的具体位置。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能以此认定房屋系1990年所建,不能证明李祥华一家是在审��范围、审批地点内建房。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证据,认为事发房屋在线路改造前修建,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吴某是被宁南供电公司的电打伤,不是房子打伤,宁南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祥华辩称:答辩人就自家房屋上面高压线牵线时离屋顶太近存在危险的情况,曾多次向村上和电力公司反映,电力公司一直没有处理,直到现在还是原状。房子修建于改造线路前,隐患一直存在。宁南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祥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宁南供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给李祥华承担的10%责任也应由宁南供电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宁南供电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虽是偶然,但也是必然,宁南供电公司怠于行使职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失,上诉人不但是潜在的受害人,也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事故发生在结婚酒宴上,给上诉人一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本案中,宁南供电公司的10KV高压电的运送及使用属于高危作业,系高度危险特殊侵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特殊侵权,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况且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怠于履行职责,不排除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吴某系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料的,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事故当天,虽然发生在上诉人办酒席宴请亲戚朋友期间,但上诉人知道自己家院子小,不利于办酒席,无法保障安全和正常的摆席设宴,专门借用了邻居家院子办喜事,且邻居家的院子离自家房子至少100米远,可见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常规安全保障义务。但上诉人的特殊侵权超出常人意料,让人防不胜防,对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失和一审认定的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引用法条断章取义,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却有意忽略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退一万步讲,就算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由第三人宁南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7行供电公司提供证据“3、10KV线路修建竣工报告及线路图,以证明涉事线路为2011年竣工”与法院审理查明情况第10页倒数第5行“供电公司在2002年左右完成对涉事线路的农网改造”相矛盾;对营养费30元×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800元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对李祥华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其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宁南供电公司答辩称:李祥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架线在前,李祥华家建房在后。出事当天办酒在李祥华家中,明知要接待客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平时楼梯是拿下来的,当天楼梯却搭放在楼顶入口,放任安全隐患存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这一点认定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宁南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Googleearth地图、房屋的外观图(2页)。2、房屋的面积测量照片(7页)。3、测量绘图(1页),房屋测量面积记录。4、测量时的现场录音(誊录为书面资料)。5、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了李祥华家房屋的大致地形��房屋外观及房屋面积;还证明了李祥华一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出事房屋并非1990年修建,也不具有审批手续。公司架线在前,李祥华家建房在后。上诉人李祥华质证意见如下: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不是1990年修建,也不能证明房屋不具有审批手续,上述测量面积把答辩人历年所有面积都计算进去,只是其推理,况且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仅凭推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吴某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上诉人李祥华提交如下证据:1985年李祥华宅基地罚款单一张(复印件),欲证明原来修建房屋时因多修建了一点面积被罚款处理过。上诉人宁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存在的时间是1985年,1990年是120㎡,90年已经将房屋审批为120㎡,有矛盾之处,请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吴某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宁南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宁南供电公司架高压线在前,李祥华家建房在后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李祥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合议庭将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另查明:李祥华为救治吴晗吴某垫付救护费用2760.00元,一审未予计算;一审判决第13页“3.营养费30元×16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800元;”计算错误,正确计算金额为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吴某因该触电事故受伤的经过、产生的其余各项损失:1.医疗费37981.52元,安装假肢费308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120元/天=19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元×50%×30天×12月×12年=194400元。5.五级伤残赔偿金105636元;6.鉴定费243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8.住宿费2335元、车费1500.50元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65163.02元。宁南供电公司向吴某先行垫付80000.00元,李祥华向吴某先行垫付27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李祥华屋顶上空的高压电击伤致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多因素造成。高压电线路从李祥华家屋顶呈三角形状穿过,距李祥华家屋顶垂直距离1.2米左右,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线路保护区1—10千伏的高压电线,在一般地区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该情形明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宁南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产权人和高度危险的高压电经营管理者,在行业内具备专业的电力防范经验和措施,对高压线路附近存在的潜在危险和隐患负有排查及排除的安全防范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和防范,放任严重安全隐患存在,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某系6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被电击伤是对电线的危险缺乏认知能力造成。吴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在该危险状态下均不在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明显存在过失行为,对吴晗吴某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权利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一审确认宁南供电公司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吴某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于法有据。对上诉人宁南供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祥华明知高压线离自家屋顶太近的安全隐患存在,虽曾多次向供电公司和村社反映情况,却在相关单位处理前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且事发当天李祥华家为儿子结婚操办酒席,在客人较多的情况下未对其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将通往自家楼顶的楼梯搭放于楼顶入口,致使被上诉人吴某等小伙伴爬上楼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李祥华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李祥华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于法有据,对上诉人李祥华要求改判宁南供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失费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被上诉人吴某因触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163.02元的70%,即465614.11元,扣除垫付给吴某的800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385614.11元;上诉人李祥华赔偿被上诉人吴某因触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163.02元的10%,即66516.30元,扣除李祥华垫付给吴某的276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63756.3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5.00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宁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0.00元,上诉人李祥华负担14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