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秀英与张苹、马国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英,张苹,马国成,陈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2民初319号原告邱秀英,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国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苹,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成,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畅,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审理原告邱秀英与被告张苹、马国成、陈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苹、马国成的户籍及住所均在长乐市辖区,被告陈畅的户籍及住所在天津市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裁定将本案移至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连江县,其请求被告偿付欠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合同履行地为连江,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履行中遇到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此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崇忠人民陪审员 詹方和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