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溆浦县房改办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溆浦县房改办,杨清塔,陆成志,舒菊青,袁曼妮,陈用成,刘秀忠,陈仁标,尹西成,刘芷生,陈学浦,舒向票,吴安生,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溆行初字第23号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路,组织机构代码18920305-4。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华,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溆浦县房改办,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法定代表人刘莉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历万,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规,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副主任。第三人杨清塔,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瑶族。第三人陆成志,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舒菊青,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袁曼妮,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用成,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刘秀忠,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陈仁标,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尹西成,男,194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刘芷生,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第三人陈学浦,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舒向票,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吴安生,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刘英,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溆浦县房改办房改审批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按照湖南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陆成志等十三人的房屋不能房改,被告溆浦县房改办在��有人民政府、房产局和房改办批文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0日为陆成志、陈仁标等十三人位于本县卢峰镇解放街的房屋办理了房改审批手续,协助第三人转移(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溆浦县房改办滥用职权审批的房改手续无效。被告溆浦县房改办辩称,1、怀运溆浦分公司1995年完成的房改,是否符合相关政策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原告认为答辩人侵害其合法权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为陆成志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房改审批行政行为。3、房改发生在1995年���至今已20年,现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分公司在本县粮贸市场旁边有两栋职工宿舍楼,其中14户坐落在城市道路改造的规划内,属道路改造范围。2005年2月27日经溆浦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B级危房。2001年6月15日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分公司签订了《怀运溆浦县分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上述宿舍楼在该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内。2014年10月30日被告溆浦县房改办为陆成志等十三人在《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办理”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办理了可以出售的房改手续。另查明,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怀运溆浦县分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案件尚在上诉之中。本院认为,《湖南省贯彻的实施意见》“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一)城镇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危房、已列入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住房: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的住房;”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改审批手续违背了该条法律规定,且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且该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怀运溆浦县分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必然导致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走向,由于该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尚���判决结果。故此,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具备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溆浦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洪 杰人民陪审员 ��海英人民陪审员 肖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冬 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