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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法定代表人许仁。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2006年8月,韩某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韩某租用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47号的房屋,协议期限为3年,租期从2006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年租金为72000元。《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如遇拆迁改造,按照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条例,拆迁的补偿部分,甲方的设备、设施、不动产,原装修部分归庆丰所有,乙方装修、经营设备归乙方所有。”2007年10月15日贴出拆迁公告,韩某所租赁该房屋涉及拆迁,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房屋补偿款为26831539元,由于该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至拆迁协议签订期间一直由韩某实际承租,且对于房屋亦进行了装修、装饰。基于以上事实,韩某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房屋补偿款应包含其装修、装饰损失等。另由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2月27日被吊销,而该房屋一直由本人实际承租经营使用,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提及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应属韩某所有。现由于韩某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就拆迁房屋装修、装饰损失补助费及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依法向韩某返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及装修、装饰损失补助费)。补偿款金额暂定1万元人民币,待法院调查取证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拆迁补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后再变更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判令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与张家口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赔偿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辩称,我方与韩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韩某的诉求于法无据。我方与韩某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2007年8月后,韩某开始不缴纳租金,我方多次追要无果。2008年6月,韩某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乙方不交付或不按时交付承租费,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韩某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返还租用的影剧院大厅和支付拖欠的租金。2008年11月28日,桥东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解除庆丰影剧院与韩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五日向庆丰影剧院返还剧院大厅。法院判决后,韩某向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张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韩某又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至此,我方与韩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依法解除。(2008)东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韩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0年6月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韩某履行交付义务。此外,2010年9月韩某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此案经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求,韩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张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与韩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早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租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与韩某无关,其诉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韩某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韩某租用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4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协议期限为3年,租期从2006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年租金为72000元。2008年6月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将韩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返还租用的影剧院大厅和支付拖欠的租金。200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庆丰影剧院与韩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剧院大庭返还庆丰影剧院。韩某对其在剧院大厅内装修的隔断部分,应在交付所租房屋前自行拆走。二、韩某自2007年8月至返还房屋之日,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7200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给付租金与返还房屋同时进行。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张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又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2012年10月13日,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韩某未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或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8日诉争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与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诉争房屋被拆除前已被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并对韩某装修部分作出裁判,故涉及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与韩某无法律上关联性,本院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承担。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虽被法院解除,但并不等于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本人一直使用该房屋。故我与本案诉争房屋是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二、我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在试营业后,我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方得知,租赁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三、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应依法得到拆迁补偿。四、被上诉人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家口市庆丰影剧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在诉争房屋拆迁前解除。上诉人应依据生效判决,在交付所租房屋前自行将装修的隔断部分拆走。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装修损失及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解除,但租赁关系并未实际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的建立是基于租赁合同而言的,现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租赁关系应当然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