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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蒋兴全与刘永华,禹玉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兴全,谭健,禹玉禄,刘永华,郑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全,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健,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玉禄,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华,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隆怀明,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远凤,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兴全因与被上诉人谭健、禹玉禄、刘永华、郑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向蒋兴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兴全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4个月。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刘永华,借款人:禹玉禄,借款人:谭健,借款人:郑树强”。借款到期后,蒋兴全以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拒不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蒋兴全及谭健、禹玉禄出席了法庭,刘永华、郑树强未出席法庭。谭健、禹玉禄抗辩称蒋兴全将30万元支付给了刘永华,未支付给谭健、禹玉禄、郑树强。蒋兴全一审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与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万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口头协议达成后,我将资金分三次支付给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其四人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却以没有资金为由要求推迟还款。现请求依法判决:1、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连带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3%计算的资金利息;2、由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承担诉讼费用。谭健一审辩称:刘永华找蒋兴全借款30万元是事实,因我们四人合伙做工程,就要求我们四人都在借条上签字,但蒋兴全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刘永华,没有支付给另外三人。后经我们四人算账后,在刘永华30万元借款中,我应归还11330元、禹玉禄应归还118660元、刘永华应归还128640元、郑树强应归还41370元。我认为本案需要蒋兴全与我们四人重新核算,请求依法判决。禹玉禄一审辩称:我同意谭健的辩解意见,我应归还蒋兴全118660元,已经还了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刘永华、郑树强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蒋兴全提供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条与普通借条有较大差别,在借条主文之后紧接着是落款时间,在落款时间之后才是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签字盖印,在四人签字之后的纸张有明显被撕掉的痕迹。因此,该借条存在严重瑕疵。再结合谭健、禹玉禄的陈述,两人均称蒋兴全是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未到庭的刘永华,而未支付给其余三人。鉴于刘永华未到庭,加之蒋兴全又不能提供30万元的支付凭据。故无法核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因此,蒋兴全请求由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连带偿还其借款30万元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兴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蒋兴全负担。上诉人蒋兴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3%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以借条有重大瑕疵,借款无支付凭据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中,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有四位被上诉人的签名,出庭的谭健、禹玉禄均承认借款30万元属实,也未对借条提出异议,且刘永华庭后出具说明书,承认四人向我借款是事实,故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至于谭健、禹玉禄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四人应偿还的金额问题,是其内部的债务分割,与我无关。虽然借条不完整,但其内容载明有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签字,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支付的问题,因我将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到银行支取现金,后该银行卡丢失后换取了新卡,故一审中未能提供该证据,且被上诉人并未抗辩未收到相关款项,一审应当认定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另,一审承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要求我将四被上诉人带到法院再次开庭,而不依法传唤,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答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根据交易习惯,蒋兴全应提供转账凭据。在一审中,蒋兴全称分三次将30万元支付给我们,但未举示任何证据。2、本案所涉借条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需要查明资金的来源、流向、支付方式,蒋兴全对上述几个事实均未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蒋兴全在二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刘永华出具的“关于本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借款事实的说明”及“关于我们四人向蒋兴全借款的说明”,拟证明蒋兴全将工商银行卡交给刘永华,刘永华于2013年4月27日支取了10万元,谭健于2013年4月28日支取了9.4万元,后刘永华再次支取了部分款项。蒋兴全在扣除月息3%后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9.1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质证认为: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刘永华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面的签字系刘永华、谭健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收到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刘永华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交易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刘永华向蒋兴全转账1.8万元,2014年5月31日郑树强向蒋兴全转账1.6万元。另,禹玉禄在2014年4月份向蒋兴全归还了5万元,故四被上诉人已向蒋兴全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上诉人蒋兴全的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款项均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禹玉禄代表四人向我归还5万元本金是事实。本院对蒋兴全二审中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刘永华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四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二审中举示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蒋兴全转账3.4万元的事实。对禹玉禄代四被上诉人向蒋兴全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蒋兴全与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条借款人签名之后有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各自向蒋兴全归还借款7.5万元等内容。蒋兴全自认其扣除了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9000元后,实际向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交付借款本金29.1万元。另查明:蒋兴全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按月息3%计算,其在二审中主张借款期内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月息3%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对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认可本案借款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查明:刘永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蒋兴全转账的1.8元,郑树强于2014年5月31日向蒋兴全转账的1.6万元,双方均认可这两笔款项均系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四人共同向蒋兴全支付的。蒋兴全主张这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四人归还的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主张这两笔款项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4月份,禹玉禄代表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四人向蒋兴全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于2013年4月27日向蒋兴全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蒋兴全按照约定向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出借了款项,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应按照约定向蒋兴全归还相应的借款。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借款金额、利息、还款金额如何确定;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其一、蒋兴全自认,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其预先扣除了借款30万元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即9000元后,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9.1万元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9.1万元。其二、蒋兴全主张,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本案所涉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蒋兴全自认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9.1万元的款项,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只收到29.1万元的借款,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出借的金额相差9000元,该数额与蒋兴全陈述预扣了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9000元的金额相吻合,且被上诉人未就仅收到29.1万元借款却向蒋兴全出具金额为30万元借条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本院对蒋兴全提出的双方曾约定本案借款按月息3%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三、被上诉人共计向蒋兴全归还8.4万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份归还的5万元为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曾约定本案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故根据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原则,被上诉人归还其余的3.4万元应认定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虽然双方曾约定借款按照月息3%计算,但因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蒋兴全主张本案借款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借条下面部分载明有“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各自向蒋兴全归还借款7.5万元”等内容,该事实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为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向蒋兴全承担按份还款责任,故借款29.1万元在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5万元之后的24.1万元由四人按份向蒋兴全归还,即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各自应向蒋兴全归还借款本金60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2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率计算总额应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3.4万元)。综上,上诉人蒋兴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34号民事判决。二、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各自向蒋兴全归还借款本金60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2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率计算总额应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3.4万元)。三、驳回蒋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四人各负担8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永华、禹玉禄、谭健、郑树强四人各负担16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