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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岚,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岚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文庙街6号城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楼办公室内,盗走雍某某(男,60岁,本案被害人)的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的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2.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游仙区滨江东路南段66号绵阳市烟草公司办公楼2楼打字室内,盗走杨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的1部价值人民币4037元的苹果6手机。3.2015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楼办公室内,盗走安某某(男,31岁,本案被害人)的1部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60号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内,盗走周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钱包1个,内有现金605元。5.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体育中心绵阳市信鸽协会办公楼1楼办公室,盗走顾某某(男,37岁,本案被害人)的1部价值人民币1836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果品大厦3楼永恒造价事务所办公室内,盗走杨某某(男,21岁,本案被害人)的1部价值人民币673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7.2016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8号绵阳市老年大学4楼,盗走办公室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25元的黑色爱普生扫描仪。8.2016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6-4号塔维诺星酒庄内,盗走张某某(男,37岁,本案被害人)的1部价值人民币1849元的深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9、2016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岚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2楼22号办公室内,盗走景某某(女,34岁,本案被害人)的1部价值人民币2414元的苹果5S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雍某某、杨某某、安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景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