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贲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贲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XXX,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大学文化,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张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贲某于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在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单位公款12,239,758.96元用于购买“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乾元-日日鑫高”开放式资产组合型理财产品等,非法所得57,287.53元,均被其据为己有。在案发前,被告人贲某将挪用的公款如数返还给安装一公司。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张某、武某、徐某、谢某的证言;扣押财务清单、吉林省罚没财物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员工登记表、中油化建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备考财务报表附注及合并财务报表附注、证明材料、贲某个人理财账户网银信息及工资卡明细、工作标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券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乾元-日日鑫高开放式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乾元-日鑫月溢”(按日)开放式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合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归还,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一、被告人贲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从行为手段看,被告人按照要求,将工程款存在其银行卡内,工程款始终处于公司的掌控范围之内;从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看,被告人购买理财产品不是为了单纯获利,而是为了和银行搞好关系,被告人贲某主观恶意不深;从挪用的款项看,其挪用的工程款属于分包单位的款项,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公款;二,被告人行为危害不大,被告人从未耽误过资金的正常使用,按时交接,没有造成损失。三,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免于处罚。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初犯、偶犯,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供一份由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提供的《关于贲某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贲某自2009年任财务科长以来的工作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贲某在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以下简称安装一公司)任财务科科长期间,按照领导要求,为了便于对分包单位包工队的管理,将安装一公司付给分包单位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业公司)和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分公司)的工程款,让两家公司先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部分或者全额打入被告人贲某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由安装一公司直接向分包单位的包工队给付工程款。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贲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个人银行卡内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239,758.96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乾元—日日鑫高”(按日)开放式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获利人民币57,287.53元。案发前,被告人贲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单位。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贲某主动到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纪委投案自首,同日,公司纪委将案件移送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非法所得57,287.53元被追缴。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贲某供述,证实2011年的时候,安装一公司经理张某让其联系北方建业安装公司、磐石分公司这些分包单位,让这些分包单位把化建公司付给他们的工程款扣掉相应的管理费后,把剩下的工程款全额或者部分返还给安装一公司,当时张某经理说,把这些返回来的工程款放在其处保管,然后再由安装一公司支付给下面施工的包工头,这样方便安装一公司管理下面的分包方,让他们好好干活,另外也方便安装一公司自己去开发票。每次化建公司给北方建业安装公司、磐石分公司这些分包单位付完工程款后,其让这些分包单位把他们原应付给下面包工头的钱,扣完管理费后全额或者部分打到其建行的卡上,然后由安装一公司给下面的包工头付款。因为每次这些分包单位给其汇工程款的时间与给包工头付工程款有个时间差,当时其就想在不影响安装一公司资金周转以及给包工头付款的情况下,把这些钱拿去买点理财产品,这样其自己能占点小便宜,得点收益。安装一公司的这部分工程款其主要买的是乾丰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因为这两种产品每日付息,这样其随时可以提出来付给包工头工程款。从2011年至2015年其买理财产品情况:2011年挪用10笔工程款购买理财产品:(1)3月2日挪用两笔80万;(2)3月8日挪用两笔共36万;(3)3月15日挪用30万;(4)4月13日挪用673,630.00元;(5)9月14日挪用192,700.00元;(6)10月27日挪用385,400.00元;(7)11月9日挪用1,691,000.00元;(8)11月29日挪用1,066,585.00元。2012年挪用工程款23笔买理财产品:(1)1月13日挪用29,603.00元;(2)1月13日挪用144,525.00元;(3)1月18日挪用319,858.00元;(4)1月29日挪用124,500.00元;(5)3月31日挪用19,300.00元;(6)4月24日挪用33,000.00元;(7)5月8日挪用385,400.00元;(8)5月18日挪用7,968.96.00元;(9)5月25日挪用380,000.00元;(10)6月8日挪用131,999.00元;(11)6月13日挪用一笔350,000.00元;(12)6月29日挪用两笔,其中一笔144,525.00元,另外一笔2,920.00元;(13)7月6日挪用75,000.00元;(14)8月10日挪用192,700.00元;(15)9月14日挪用192,700.00元;(16)9月17日挪用192,700.00元;(17)10月18日挪用289,500.00元;(18)10月26日挪用121,000.00元;(19)10月30日挪用317,000.00元;(20)11月7日挪用两笔,其中一笔25,000.00元,另外一笔100,000.00元;(21)12月14日挪用482,500.00元;(22)12月28日挪用88,124.00元;2013年挪用6笔工程款购买理财产品:(1)1月15日挪用60,000.00元;(2)1月17日挪用169,000.00元;(3)4月19日挪用114,000.00元;(4)5月15日挪用10,000.00元;(5)9月27日挪用284,000.00元;(6)11月22日挪用156,000.00元;2014年挪用2笔工程款购买理财产品:(1)3月7日挪用1,270,000.00元;(2)6月12日挪用41,000.00元;2015年挪用工程款购买理财产品:1月14日挪用359,000.00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间、2014年8月至2015年间在化建安装一公司任经理,财务科有三人,科长贲某,科员谢某、武某,财务科直接归其领导。安装一公司没有独立账户,安装公司的工程都是与化建项目部之间签合同,项目部按进度把应付公司的工程款报到化建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划拨到安装一公司的小账户,付工程款是由其公司财务从这个小账户付,工资也从这里走。另外还有一种,安装一公司以化建公司的名义直接与业主签合同,中间没有项目部,工程款由业主回款到化建财务部,再由财务部到安装一公司账户,其公司从财务账上付给分包方。在安装一公司干工程的包工头都靠挂在北建、华强、北方建业安装公司和磐石分公司等。安装一公司把工程进度上报化建公司财务部,财务部根据进度把工程款直接付到磐石分公司和北方建业安装公司,但是北方建业安装公司和磐石分公司不掌握在现场干活的分包方的具体情况,所以对分包方付工程款都是由安装一公司负责。化建公司将工程款打到北方建业建筑安装公司及磐石分公司账户后,北方建业安装公司及磐石分公司按照安装一公司的要求,再去给下面的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虽打到北方建业安装分司和磐石分公司,但是这部分工程款实际上都是安装一公司支配,由安装一公司支付给分包单位。在支付给分包方工程款之前,这部分工程款实际上是安装一公司在控制。在其任经理期间,都是由贲某去负责监管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贲某按照上报的施工进度和其及现场的主管领导要求给每个分包方付款。贲某具体怎么把安装一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分包方的,其不清楚。只是贲某每次支付完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后,都会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其汇报。2015年春节之后,安装一公司按照化建公司的财务规定,其让贲某和武某做了交接,让贲某把他负责管理工程款这部分工作交给武某了,贲某把剩下的工程款都转到武某账户上后,贲某账户里没有安装一公司的钱了。在贲某和武某交接之前,工程款都已经跟分包方结算清了,不欠分包方的工程款了。贲某用工程款买基金的事其不知道。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任化建安装一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安装一公司的工作,安装一公司对外结算工程款,首先是向化建公司报计划,化建公司审批后,把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下面干活的包工头。在任期间不知道贲某挪用工程款买理财产品的事。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起在安装一公司任会计,负责安装一公司的账目处理、工资核算、制作凭证和报表等。一般对外工作都是由财务科长负责,2015年3月份公司张某经理让其保管北方建业建筑安装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钱,如果需要用钱时他会告诉其。其到建设银行开了两张存折,之后把存折的账号给贲某,贲某往这两张卡里存钱。公司的劳资员张建华还有王耀辉也往这个卡里存过钱。这两个存折里大部分都是贲某存进来的,对于安装一公司财务科是否对外结算工程款不清楚,因为一般对外工作都是由财务科长负责。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3年末到安装一公司财务科工作,负责账目处理。公司没有账户,在化建公司有一个代发工资户,只有工资。不知道贲某拿工程款买理财产品一事。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贲某名下应该没有存款,其家从没有买过基金。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贲某的自然情况。8、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贲某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员工。9、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贲某于2009年12月开始担任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财务科长一职。10、被告人贲某工资卡明细,证实被告人贲某2011年至2015年工资收入情况。11、工程公司、项目部、作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工作标准,证实被告人贲某工作职责。1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贲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1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在建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情况。14、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贲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7,287.53元被扣押并没收。15、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备考财务报表附注及合并财务报表附注,证实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吉化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安装一公司隶属于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16、中国建设银行“乾元—日日鑫高”(按日)开放式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乾元—日鑫月溢”(按日)开放式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建行个人网上理财产品购买演示,证实理财产品性质,理财产品在管理和运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多种风险因素。而被告人购买的该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风险程度属于较低风险。最不利的情况下,基础资产无法回收任何本金和收益,将损失全部本金。17、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与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检维修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结算手续单,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台账,证实按照合同约定,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将工程款汇给了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和吉林市北方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8、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购置税证明、东市场业户缴费收据,证实被告人贲某购买理财产品收益的部分去向。1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贲某主动投案自首经过。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人在单位的一贯表现,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意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但被告人在近五年的时间里,挪用巨额公款用于购买具有市场、政策风险的理财产品,虽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但亦不属于危害不大,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贲某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贲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