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万玉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玉爱,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606号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小区38-1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晶,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爱,女,193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3号。法定代表人黎志逘,局长。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址地:南宁市古城路26号。法定代表人苏凌,主任。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玉爱,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万玉爱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万玉爱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判长 谢 萍审判员 蒋蕴杰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