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宇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宇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1531号原告南京金宇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家林,南京金宇刀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法定代表人李猛。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安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云强。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金宇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南京金宇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轴套,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货物送达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南京金宇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同时约定了因合同产生争议向货物送达地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介休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