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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叶慧健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苏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健,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苏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叶慧健,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庆杰,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谊路吴圩段48-1号吴圩凤翔园8栋1单元601房。法定代表人苏安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安杰,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居民。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蛟,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慧健与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高英公司”)、苏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叶慧健的委托代理人毛庆杰,被告高英公司、苏安杰的委托代理人廖海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健诉称,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高英公司无法偿还其对叶振焕的到期债务,被告高英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4%,被告高英公司用其自有的八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邕房权证字第××、邕房权证字第××、邕房权证字第××、邕房权证字第××、邕房权证字第××、邕房权证字第××、邕房权证字第××、邕房权证字第××)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苏安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英公司无法偿还借款,但依约支付了利息。后经被告高英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房产抵偿债务协议》,约定用被告高英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其中七套房产抵偿3500000元借款,其余500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被告高英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高英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苏安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慧健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5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不动产发票》7份、《房产抵偿债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处理债务。被告高英公司、苏安杰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笔借款4000000正如原告在诉状中称的通过叶振焕向原告借的,该4000000元没有汇钱到被告账户,即被告没有真正使用到借款,这笔借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叶振焕,抵偿被告欠叶振焕的债务;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分15笔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金额是2233400元,其中5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应抵消本金;利息起算时间有出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但原告向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3月,因此,每一笔钱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实际汇款时间为准。被告实际已经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原告请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的主张。被告高英公司、苏安杰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高磊的《身份证》、《支付款项统计表》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高磊的账户转账支付15笔款项共计2233400元给原告抵偿债务等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4份、叶慧健《收据》4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时间、金额等事实,其中有500000元本金(包括契税),利息1733400元;3、《收据》及《税收缴款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及证据2中的《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支付款项统计表》以及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对《收据》中记载被告归还本金320328.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税费,不能证明是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支付款项统计表》是被告单方面所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实被告的全部主张,《税收缴款书》可作为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高英公司为了偿还叶振焕的到期债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原告借给被告高英公司4000000元,用于经营,以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二、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为4%;三、担保方式:被告高英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区××号××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苏安杰以其个人财产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四、违约责任:如被告高英公司不按时还款,每延期一个月,增加月利率1%;五、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将38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高英公司指定的账户,即户名为叶振焕、账号为62×××19的帐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叶振焕160000元;六、争议解决办法: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000000元给叶振焕,并与被告高英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英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英公司签订《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叶慧健。乙方(借款人):高英公司。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其开发位于南宁市友谊路××号××套商品房(房号分别为:8-1-××、8-2-××、8-2-××、7-1-××、7-1-××、10-2-××、10-1-××)折价3500000元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3500000元。此3500000元借款利息计至过户到甲方指定人名下之日止;二、余下的借款5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办理上述7套商品房的购房相关手续,将房产过户到甲方指定人广西南宁车之力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四、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因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执行;五、上述商品房过户到甲方指定人名下之日即为乙方归还所欠甲方相应债务之日,双方之间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相应的债权债务即结清。”此后,《房产抵偿债务协议》因上述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所以无法成功履行,被告高英公司为此支出了契税105000元、印花税1750元、物业专项资金72921.2元,合计179671.2元。被告高英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了借款本金320328.8元给原告,并支付了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6334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高英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苏安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英公司借到原告款项40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收据》、《电子交易回单》所证实,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高英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高英公司借到款项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4日只支付了借款本金320328.8元以及支付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6334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清,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还清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高英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48%,已超过36%,所以,被告高英公司已给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属无效利息,原告应将被告高英公司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减本金。被告高英公司请求将其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予以抵减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英公司已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20328.8元,所以原告借款利息在2015年9月24日之前应按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来计,而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应以本金3679671.2元为基数来计。被告高英公司至2015年12月15日止已支付原告利息1633400元,而被告高英公司至2015年9月24日止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816000元[4000000元×0.03×(6个月+24天/30天)=816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12月15日止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298053.37元[3679671.2元×0.03×(2个月+21天/30天)=298053.37元],合计为1114053.37元。被告高英公司多支付了519346.63元(1633400元-1114053.37元=519346.63元),对于这多支付了的519346.63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并予以扣减,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160324.57元(3679671.2元-519346.63元=3160324.57元)。被告高英公司主张其为了履行与原告达成的《房产抵偿债务协议》,支出了相关税费179671.2元,应作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房产抵偿债务协议》是原、被告以物抵债的协议,该协议因其他原因至今没能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另一个法律关律,当事人可作为另案处理。所以,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安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安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安杰也认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60324.57元给原告叶慧健;二、被告苏安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原告叶慧健负担人民币8145元,由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苏安杰共同负担人民币306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