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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27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翻斗车在杨村村东新建蘑菇大棚基地上倒车时,将负责指挥拉土的张某己撞倒,致张某己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翻斗车在杨村村东新建蘑菇大棚基地上倒车时,将负责指挥拉土的张某己撞倒,张某甲及其他在场人将被害人张某己送至医院,被害人张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尸检)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份、现场以及被害人照片16张,谅解书、协议书、收据各一份、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共三份、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抓获经过一份,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8年2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救治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