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1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树村乡村道路由正树往兰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桥镇正树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将陈某某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后,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医药费,并额外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酒驾致他人受伤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