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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平贵与刘爱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贵,刘爱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51号原告刘平贵。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民。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平贵与被告刘爱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镜宇、被告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曾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贵诉称,原告及其已故父亲刘宗彪系双凤乡福安村二组村民,被告及其已故父亲刘希禄系双凤乡福安村三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刘宗彪及二组村民郭圭田、郭克云在古奇洞村与福安村接壤的二组境内的县道边均分有自留地,郭圭田、郭克云分得的是一小块地,刘宗彪分得的地较大系四个人的蔬菜地,靠近刘宗彪这块自留地旁边的是二组分给刘宗彪的小石山。刘希禄想在县道边建房,经与刘宗彪、郭圭田、郭克云协商,双方达成了如下口头协议:1、用刘希禄坐落在陇中的一块面积约半亩的田斢刘宗彪、郭圭田、郭克云三人在县道边的自留地;2、斢来建房的地以从县道直出的小路(该小路系与县道连接通往福安村一、二、三组的机耕道)为界,小路左侧的地斢给刘希禄,小路右侧刘宗彪的一小块自留地和小石山不在斢地之列;3、刘希禄自愿承诺做通福安村一组的工作,将福安村一组一间空灰屋地让给刘宗彪建房。协议达成后,刘希禄在斢得的土地上建了五间楼房,因建房时需要石头,刘希禄便在刘宗彪的小石山上取石,小石山因此成了平地。时至今日,刘希禄及被告刘爱民均未做通一组工作,一组不同意将空灰屋地让给刘宗彪及原告刘平贵,原告至今未建房屋,但如今被告刘爱民却强占小路右边不在斢地之列的刘宗彪的一小块自留地及因取石已成平地的小石山用于建小屋,后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制止下,被告才停了工。综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用于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所占原告的自留地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平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平贵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爱民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刘某甲、刘某乙、刘希功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故父亲刘宗彪与被告已故父亲刘希禄曾达成“刘希禄用陇中的一丘半亩田斢换从县道直出的小路左侧的属刘宗彪所有的自留地用于建房,但刘希禄必须做通一组工作将一组的一间空灰屋地让给刘宗彪建房”的口头协议,刘希禄用斢换所得的地建好房后至今未做通一组工作,刘宗彪及原告一直未得到一组的空灰屋地;小路右侧刘宗彪的一小块自留地及小石山不在斢换之列,但被告现在却强占用于建小屋。4、平面图1张,用以证明被告所侵占原告土地的地理位置;5、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斢换的土地的位置、被告房子的坐落地址及被告侵占地的位置;6、城乡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用地现有状况及周边环境,被告强占原告土地是空地,非被告所有;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3。被告刘爱民辩称,原被告换地发生在80年代,迄今为止已经近30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再提起诉讼;双方家庭换地是在原、被告父母手中换的,组里也知情,被告刘爱民对换来的土地进行使用、管理,原告方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刘爱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刘某丙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换地是30年前的事情;换地双方所在村组都认可并同意原、被告家庭换地;换地双方原争议地一直由被告家管理使用,原告家从未有争议的事实;9、刘国泳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刘志中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11、刘宗校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12、50名村民签字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13、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家换地后被告已兴建房屋、争议地一直由被告家使用的事实;1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换地后所建房屋已经国土部门发证的事实;15、双凤乡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国土部门认定争议地系被告自家空地的事实。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刘爱民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未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三位证人与原告均是二组村民,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证人所述与常某,如果二十多年前换地附有条件,灰屋地至今没有落实原告为何不主张权利,对4号证据所显示的土地方位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说地是他的,对5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换地后建了房,因为旁边的地没有建房所以没有标注,但这块地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刘平贵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丙是三组村民,现年才三十多岁,对三十多年前的事情不可能知道得这么清楚,要么是道听途说,要么是经人引导,9对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国泳也是三组村民,证明斢换土地的位置属实,但斢换土地是附有条件的,附加条件至今没有实现,对10、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8、9号证据,对12号证据,50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未附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父亲刘希禄用陇中的一丘半亩田斢换从县道直出的小路左侧刘宗彪承包的自留地用于建房,小路右侧刘宗彪承包的一小块自留地及小石山不在斢换之列”,对3、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9、10、11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12号证据系多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对8、9、10、11、1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13、14、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及其已故父亲刘宗彪系双凤乡福安村二组村民,被告及其已故父亲刘希禄系双凤乡福安村三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刘宗彪及二组村民郭圭田、郭克云在古奇洞村与福安村接壤的二组境内的县道边均分有自留地,郭圭田、郭克云分得的自留地面积小,刘宗彪分得的自留地面积较大系四个人的蔬菜地,靠近刘宗彪这块自留地旁边的是二组分给刘宗彪的小石山。刘希禄想在县道边建房,1981年,经与刘宗彪、郭圭田、郭克云协商,双方达成了如下口头协议:1、用刘希禄坐落在陇中的一块面积约半亩的田斢刘宗彪、郭圭田、郭克云三人在县道边的自留地;2、斢来建房的地以从县道直出的小路(该小路系与县道连接通往福安村一、二、三组的机耕道)为界,小路左侧的地斢给刘希禄,小路右侧刘宗彪的一小块自留地和小石山不在斢地之列;3、刘希禄自愿承诺做通福安村一组的工作,将福安村一组一间空灰屋地让给刘宗彪建房。协议达成后,1986年,刘希禄在斢得的土地上建了五间楼房,因建房时需要石头,在经得刘宗彪同意后,刘希禄便在刘宗彪的小石山上取石头用,小石山也因取石而成了平地。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时间管理,小路右侧原告家的自留地和已成为平地的小石山地(即坐落于被告家房屋坐宫左侧的地块)便一直由被告家在使用和管理,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冬天,被告在小路右侧的自留地和已成为平地的小石山地块上修建房屋,原告得知后进行阻止,被告以该土地已于1981年斢换给他家为由不肯停工,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及其已故父亲刘宗彪系双凤乡福安村二组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双凤乡福安村二组发包的农村土地即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家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承包期间,原告家是因常年在外务工无时间管理承包地而对被告家管理和使用本案诉争土地没有提出异议,但并不表示原告家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与被告家,被告家在原告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平贵要求被告刘爱民归还所占原告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从县道直出的小路(该小路系与县道连接通往福安村一、二、三组的机耕道)右侧原告刘平贵家承包的自留地和小石山(即坐落于被告刘安民家房屋坐宫左侧的地块)退还给原告刘平贵。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环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