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60号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8946XXXX。法定代表人:李成,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宏彪。被告:刘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13号楼6单元301室业主,被告于2015年、2016年没有向原告交付物业费,两年合计13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在2013年由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管理,2014年3月1日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委托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双方书面约定,2013年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费,由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收取。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具有三级质证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公司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原告称被告刘某某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13号楼6单元301室业主,被告2015年、2016两年应交物业费合计1336元。原告称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费133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根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0.50元-0.70元,原告是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每平方米收取0.70元物业费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刘某某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13号楼6单元301室业主,2015年、2016两年欠交物业费合计133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物业费1336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余下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