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邹福东与被告谈玲、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东,谈玲,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27号原告:邹福东,男,1955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吴莹,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谈玲,女,1963年12月13日生。被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附1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常国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凃志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福东与被告谈玲、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福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谈玲;被告云天客运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文;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福东诉称:2015年9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谈玲驾驶鄂A-X8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古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邹青松驾驶的正三轮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无牌摩托车上的乘客邹福东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谈玲、邹青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X8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云天客运,且在中国人保投保相关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624.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护理费9,56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生活用品16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7,349.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福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被告谈玲的驾驶资格、鄂A-X8B**号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复查报告单。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23,524.73元及门诊医疗费1,100.24元。证据六、住院用品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住院用品163元。证据七、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请护工花费5,300元。证据八、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此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十、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2015)临鉴字第11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增加赔偿指数2%,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1,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谈玲、云天客运、中国人保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流水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家政公司是否有护理的经营范围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无公安局印章有异议;证据九由法院审核;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谈玲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返还我已垫付的1,759.55元。被告谈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此证据证明被告谈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9.5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天客运、中国人保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云天客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限额1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云天客运、中国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时30分,被告谈玲驾驶鄂A-X8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邹青松驾驶正三轮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邹福东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26,384.52元。其中,被告谈玲垫付1,759.55元。原告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11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福东伤残程度为九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谈玲与邹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事故中另一肇事司机邹青松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系水产品零售个体工商户。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148元。鄂A-X8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云天客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谈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所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谈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X8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谈玲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2015)临鉴字第11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126,384.5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住院38天)、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0.22)、护理费9,550.34元(5,300元+78.71元/天×54天)、误工费8,536.75元(33,148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94天)、生活用品163元、鉴定费1,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126,384.5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142,524.5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2,524.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谈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132,524.5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6,262.2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护理费9,550.34元、误工费8,536.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163元,合计132,998.8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2,998.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99.45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谈玲承担50%,即750元。被告谈玲已先行垫付的1,759.55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垫付的多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用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7,761.7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邹福东197,236.16元,返还给被告谈玲525.55元。二、被告谈玲赔偿原告邹福东鉴定费75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给被告谈玲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邹福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邹福东负担484元,被告谈玲负担484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为便于执行,此款已从上述应返还给被告谈玲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轶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