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梁久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梁久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靳某甲。法定代理人靳某乙。委托代理人郝广忠、侯纪兴,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久洲,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人民路64号。负责人邵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梁久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广忠、侯纪兴与被告梁久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梁久洲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林路口处时,与樊某驾驶的摩托车(载靳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樊某、靳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期间由家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462.36元。被告梁久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被告梁久洲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樊某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原告及樊某合理分配,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10分许,梁久洲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林路口处时,与樊某驾驶的靳某甲之父靳某乙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靳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樊某、靳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梁久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靳某甲自受伤之日起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568.56元。其受伤后由父亲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农民。豫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梁久洲,梁久洲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车辆中队和当事人委托的无牌豪爵110助力二轮车的损失金额为1200元。靳某甲支出鉴定费用100元。根据靳某甲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致“手外伤、头面部外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经询问事故中另一伤者樊某,其表示由靳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拍片急症报告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久洲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与樊某驾驶的原告靳某甲之父靳某乙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靳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梁久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为豫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梁久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80%,但鉴定费由被告梁久洲赔偿80%。事故中另一伤者樊某有关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受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68.56元。2、护理费7033.80元(117.23元/日×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按实际天数即一日计算,每日3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酌定100元。5、财产损失1200元。6、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及司法鉴定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832.36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无据证实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及存在营养费损失,亦无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03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932.3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梁久洲赔偿80%即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932.36元;二、被告梁久洲赔偿原告靳某甲鉴定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18元、被告梁久洲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