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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中培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中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70号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白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培,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与被告张中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林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中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中培向工商银行以分期付款方式透支118000元,分36期每月25日前等额偿还,首期偿还3709.4元,以后每期偿还3698元,张中培向工商银行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5139.4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中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张中培的上述个人购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在借款期内出现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月供款还应承担催收人工时费、差旅费、评估费、拖车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工商银行通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2013年7月12日,被告对车辆进行了登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8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63.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中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代被告张中培偿还工商银行按揭款21878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电子回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中培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工商银行支付垫付款21878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培偿还垫付款21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中培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以实际垫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656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垫款21878元;二、被告张中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6563.4元;三、被告张中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张中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