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邓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邓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初136号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国胜,该公司经理。被告邓书红,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522196807291932,住本县青树坪镇崇新村搜吉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书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贺国胜、被告邓书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4时0分许,在位于双峰县青树坪镇G320XG1292KM+800M路段,被告邓书红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前方由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国胜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J(2015)008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人贺国胜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700元,被告邓书红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7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0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书红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只有1300元,本司愿意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9日14时0分许,在位于双峰县青树坪镇G320XG1292KM+800M路段,被告邓书红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前方由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国胜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J(2015)008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人贺国胜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邓书红驾驶的车牌号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湘A×××××小型轿车受损后2015年8月6日在娄底市津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用5136.80元。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作评估,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经实物检验认定标的车尾门更换3070元、备胎面罩更换950元、拆装尾门玻璃200元、玻璃胶150元、油漆500元、工时费200元,合计评估损失为507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标的车因事故损坏的部位、部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11月5日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要求的上述请求作鉴定。娄底星罡司法鉴定于2015年11月8作出娄星司鉴(2015)保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标的总损失为1300元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失评估问题。鉴定人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标的车辆没有进行实物检验,对是否应当更换车尾门和尾门备罩没有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对其所作(2015)保鉴字第52号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认证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07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邓书红应对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赔偿。被告邓书红驾驶的车牌为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070元,根据被告邓书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307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系拟制人格主体,对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0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07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国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邓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