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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郑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0522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郑某接到吸毒人员金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后,郑某去到儋州市那大镇体育广场处,将2瓶共重约28克的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咖啡因、氯胺酮、尼美西泮成份的毒品(俗称“开心水”)和1小包重约1克的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卖给金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金某购买到毒品后,已吸食完。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使用的手机18289589xxx接到金某使用的手机15120838xxx打来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好后,郑某去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福源大酒店门前的工商银行处,将1瓶重约14克的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咖啡因、氯胺酮、尼美西泮成份的毒品和1小包重约0.6克的氯胺酮毒品卖给金某,得款人民币500元。金某购买到毒品后,已吸食完。2015年10月21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将金某抓获,其交代向郑某购买毒品。次日1时许,根据民警的要求,金某打电话联系郑某称要购买开心水和氯胺酮。当郑某来到约定的体育广场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到人民币1464元、可疑液体1瓶、毒品疑似物1小包、一部苹果6手机。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被扣押的1瓶米黄色液体净重15.08克(15毫升),检出MDMA、咖啡因、氯胺酮、尼美西泮成份;1包白色粉末净重0.9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扣押的人民币1464元、苹果6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证人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毒品、氯胺酮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二次,其中氯胺酮数量约2.54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数量约57.0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64元系违法所得、苹果6手机一部系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没收。对被告人郑某余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元,依法应予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64元、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鹏程人民陪审员  侯有志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彬书 记 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第一款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第1项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