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08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以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张圆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南城区东莞。法定代表人王柏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公司员工。(2016年4月14日撤销委托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2016年4月14日开始委托授权)原告吴某诉被告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康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汪沙,被告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张新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汪沙,被告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江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自2013年3月10日起,原告吴某的母亲张圆庭因怀孕前往被告康华医院处进行产检,并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前检查温馨提示》严格按照各孕期节点进行各项产前检查。2013年4月20日,张圆庭在被告处进行早孕期母体血清学筛查,结果呈低风险。2013年6月2日,张圆庭按照产前检查的指引,于孕18周时前往被告处进行检查,并向产科医生主动提出进行中期唐氏筛查,但被告医生以���期唐氏筛查为低风险为由排除了中期唐氏筛查的必要性。原告认为,被告医生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及不专业,没有按照《孕期保健指南》对张圆庭进行健康教育和指导,反而在张圆庭及其丈夫提出进行中期唐氏筛查的情况下告知不需要进行该项检查,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原告吴某在出生前未被检查出先天畸形。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294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241518.32元,包括:(1)产检及分娩住院费用(①产检费用1881.98元、②分娩住院费用9770.45元);(2)××医疗费用(①深圳儿童医院住院费用4068.07元、②广东��人民医院手术费用28388.13元、③住院期间护理、伙食、交通、住宿费用4500元);(3)言语治疗评估费用833元;(4)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暂计5年)(①深圳市儿童医院:每次269元,每周5次,共349700元、②香港思卓言语及吞噬治疗中心:每次720元,每周1次,共187200元、③后续康复特殊护理费用:参照住院护理费50元/人/天的标准,共91250元、④治疗期间交通费:100元/次,每周5次,共130000元);(5)精神损失费80000元。以上第(1)-(4)项合计807591.6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即161518.32元,加上第(5)项80000元,共计241518.3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500元。被告康华医院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害是××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若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知情选择权,其主体应为接受产前��查的原告母亲,而非原告。2.本案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举证规则,在进行损害后果鉴定的时候,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3.鉴定意见前后矛盾,在前面的表述中说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后面又说被告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缺乏诊疗规范的支持。4.对产检及住院费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诊疗过错;××的医疗费用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言语治疗评估费及后续治疗费,均非我院的诊疗过错造成,而且该两项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康复计划、康复项目、康复周期,而非单独的每次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该损害也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而且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本案中若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有违伦理道德。因此,上述费用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鉴定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承担。6.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3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吴某的母亲张圆庭因怀孕到被告康华医院处进行产检,并于2013年4月20日建立东莞市母子保健手册,后多次到被告处复查,其中孕早期唐氏综合症血清学三联筛查的报告结果提示为××低风险,建议动态观察”。2013年10月18日张圆庭因××停经38+3周,不规律下腹痛7小时”入住被告处待产,并于2013年10月20日顺产一活女婴,即原告吴某。2013年11月1日,原告被确诊为唐氏综合症。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尚是胎儿的原告进行中期唐氏筛查,导致原告出生时患有唐氏综合症以及多种并发症,存在过错,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粤南(2015)医鉴字第4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唐氏综合症属于非整倍体染色体异常,××进展……所以对原告张圆庭��娩出唐氏综合症的患儿,即便是医方予以做了妊娠中期的唐氏综合症筛查,也不能完全确定筛查能发现高风险,进而行确诊检查,××。原告方诉孕中期复诊时曾提出做中期筛查,院方不同意筛查,现有资料不能确定当时具体经过,但是也无院方对产检时的唐氏综合症筛查的重要性及危害性的告知,及不同时期的唐氏筛查的医学意义及筛查的必要性的告知,以及告知后,孕妇的理解后的知情签字。院方存在告知不详细的过错,未尽到与医方的医疗水平相当的告知义务……”。鉴定意见为:××广东省东莞康华医院在张圆庭孕期的唐氏综合症筛查中,未行妊娠中期唐氏综合症筛查及对不同筛查方式的医学意义进行告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圆庭分娩出唐氏综合症患儿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0%-20%为宜”。原告为此支付��定费10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鉴定结论则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花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损害后果为原告因出生伴随终生的身体功能的缺失和精神的创伤(包括唐氏综合症及其并发症),并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主张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前检查温馨提示、东莞市母子保健手册、投诉回复、调解协议书、病历、报告、收费发票、××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出生记录单、分娩记录单、体温单、报告单、护理记录单、新生儿护理记录、筛查报告单、医嘱单、染色体检查报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超声心动图报告、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检查报告单、病历、唐氏筛查专用申请单、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报告单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可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被告为张圆庭进行产检,其诊疗对象是张圆庭而非原告,此时原告尚未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告主张其因该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是否出生,是原告父母行使选择权进行选择的结果,原告出生本身并非原告本人遭受的损失。原告明确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患唐氏综合症及其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对张圆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张圆庭分娩出唐氏综合症患儿的不良后果,则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产检及分娩住院费、××医疗费、言语治疗评估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1.3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乐燕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