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高新芳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芳,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987号原告:高新芳,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43,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原告高新芳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高新芳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委托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经营,但时尚公园从2015年4月开始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0月31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0日支付一半,12月30日全部付清,廖新穗和莫满发还进行了个人担保,但至今未付任何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租金46411.11元;2、判令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支付欠款利息1287.4元(依据附件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租金的0.05%)和违约金6961.66元(依附件原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违约金);3、第1、2项合计金额54660.17元;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12月30日的租金46411.11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5364.16元的标准支付。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欠租金的基数从拖欠之日起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每天0.05%重新计算),以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未付租金的15%计算)。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签订了《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和畅五路和仲恺大道交汇处的时尚公园购物广场2层125号的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证按每年税前64370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每年7月1日至5日被告将当年租金向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以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被���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变更涉案商铺租金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下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月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税前为5364.16元,该款自商业用房向原告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税费由被告代缴,被告每月直接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授权邓兵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作为担保方三方就涉案商铺租金支��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相关事宜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九条第3款修改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违约滞纳金按原合同给予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担保合同》规定,从时尚公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储备金获得保证,如有任何支付资金问题,应承保乙方全部责任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承付责任”;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租金兑现:1、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2、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已开出的支票作废,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上述《原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之后未再向其支付过租金。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6411.11元的支票,支票用途为租金,后原告承兑未果。另查,原告系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125号(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3.29平方米)商铺的登记所有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庭审时,被告共欠原告12个月租金未支付,原告请求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租金按税后5156.79元/月支付,2016年1月起按合同约定的5364.16元/月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2503.59元(5156.79元/月×9个月+5364.16元/月×3个月)。此后的租金,因至庭审时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授权邓兵与被告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就涉案商铺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变更。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付租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半(即18048.76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即18048.76���),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的未付租金,违约金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月按15%、5%计算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根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并用原则,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新芳支付租金人民币62503.59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5156.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以2320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以2836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以464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以51775.2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以5713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503.5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5元,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