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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4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4日生。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在学校相识,自由恋爱。双方父母按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为我二人举办了婚礼。2014年3月17日喜生一女取名韩某甲。2014年5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因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又没有主见,太听父母的话。2016年2月1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掐住我的脖子,踢我的肚子。我与被告无法沟通,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万般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孩子拿1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3、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处的很好,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校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8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14年5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婚生女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且相处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虽称被告有暴力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并共同生活的意愿,考虑到婚生女韩某甲年龄尚幼,原、被告应当更加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矛盾,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