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姚少华与李志刚、吴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华,李志刚,吴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149号原告:姚少华。委托代理人:姚礼兴。被告:李志刚。被告:吴秋霞。原告姚少华诉被告李志刚、吴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姚礼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吴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少华诉称,原告姚少华与被告李志刚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刚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志刚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追偿,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吴秋霞作为被告李志刚的妻子,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刚、吴秋霞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借条1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姚少华借款现金1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条2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姚少华借款现金2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还清。被告在庭审笔录中说明借条2中20000元已经包括借条1中的1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一共向原告借款22500元,最终汇总后出具了借条2。本院为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依法向峡江县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二被告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4日在峡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志刚、吴秋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李志刚、吴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及取得方法即被告书写并签字,无违法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认定其是真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庭审笔录中说明借条2中20000元已经包括借条1中的1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一共向原告借款22500元,最终汇总后出具了借条2。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均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因开长途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姚少华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又向原告借款,与之前的10000元债务汇总相加后,又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少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注:于12月还清(2015年12月25日)借款人:李志刚2015年6月30日。”事后,被告李志刚并未向原告收回或者销毁之前的那张借条。至今,被告李志刚、吴秋霞尚欠原告姚少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吴秋霞于2008年11月14日在峡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从原告姚少华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姚少华借款达成了合意,系原告姚少华与被告李志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姚少华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后,被告李志刚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欠款22500元,但其中25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李志刚与被告吴秋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秋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秋霞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志刚、吴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吴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姚少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李志刚、吴秋霞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志刚、吴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美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