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史全英与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靳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全英,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靳月光,张付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史全英,男,住魏县。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平县。被告靳月光,男,住广平县。被告张付玉,男,住广平县。原告史全英与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靳月光、张付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会军、负责人韩志勇、被告靳月光、被告张付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全英诉称,于2014年上述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粉、水泥。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靳月广手欠原告15013元,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经张付玉手又用原告矿粉76.72吨(单号分别为5003084、5003085),每吨150元,货款共计11508元,被告韩志勇10月14日付款9000元,还有2508元未付。因此两次共计欠原告175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7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靳月光未提出答辩。被告张付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经被告靳月光(靳月广)手从原告处购买矿粉及水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处,共欠原告货款75013元,已经付款60000元尚欠15013元未支付,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经被告张付玉手向原告购买矿粉76.72吨。以上事实有欠条及过磅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靳月光(广)手将矿粉及水泥送至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处,并由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使用,所欠的剩余货款应当由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诉请的经被告张付玉手所欠2508元货款,因只提供了过磅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全英15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史全英承担38元,由被告河北巨凝砼业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