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与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骏力路741号荣佳彩钢板公司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徐梢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9-19号。代表人:马建波,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嘉兴市唐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27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为“合同项下争议向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为交通银行的派出机构,并非承担权利义务的实质主体,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所以承兑人所在地不能理解为宁波鄞州区。本案的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的处理涉及不动产抵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即使协议管辖有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也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作为承兑人或××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承兑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也并非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依据管辖协议作为承兑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