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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奚伟忠与杨欣荣、黄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伟忠,杨欣荣,黄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2169号申请执行人奚伟忠。被执行人杨欣荣。被执行人黄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等合计5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于2014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xxx幢甲单元xxx室房屋(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查封。并于2015年7月8日在淘宝网对该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最终以148万元成交。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25560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建执行员 马群伟执行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杰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