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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彭×与中国包装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中国包装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彭×之夫),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包装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法定代表人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南,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包装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6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之委托代理人李静、赵×,被上诉人中国包装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南、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在一审中起诉称:彭×于1994年12月在中国包装总公司处工作,担任进出口部经理岗位工作。于2015年10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从2002年1月至2015年10月,中国包装总公司停止发放彭×工资,从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中国包装总公司只为彭×缴纳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从2008年6月中国包装总公司未再为彭×支付任何社会保险费。彭×于201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晓中国包装总公司已经将彭×擅自除名,导致彭×无法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彭×多次找中国包装总公司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中国包装总公司为彭×补齐2008年6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中国包装总公司支付彭×自2002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最低生活费,每月最低生活费1720元,合计571040元;3.中国包装总公司为彭×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延迟办理退休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2015年10-12月);4.中国包装总公司赔偿因未如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给彭×造成的退休金损失8100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45年)和造成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降低损失200000元;5.中国包装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彭×主张其于1994年12月入职中国×总公司,同时被派至该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国×设计公司工作,担任进出口部经理,2008年5月中国×设计公司停止经营,其便回到了中国×总公司,但是一直未安排具体工作,其在家待岗直至退休。该院认为,彭×自述其曾入职中国×总公司并在中国×设计公司工作,该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彭×起诉中国包装总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国包装总公司与中国×总公司并非两个独立主体,中国×总公司于2002年并入了中国包装总公司,本案适格被告就是中国包装总公司。故申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中国包装总公司承担。中国包装总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不认可彭×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中国×总公司与中国×设计公司是独立法人,彭×起诉中国包装总公司,是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彭×主张其曾在中国×总公司、中国×设计公司工作,而中国×总公司于2002年并入了中国包装总公司,故中国包装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中国×设计公司、中国×总公司、中国包装总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对外以各自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