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秦振武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振武,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3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振武,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绍海,汝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谦,汝阳县公安局民警。秦振武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振武,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谦、李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7日作出洛市劳教字[08]2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8年5月30日,秦振武到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办公区大吵大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医院的工作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秦振武劳动教养一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条规定了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相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如果超过该最长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秦振武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洛市劳教字[08]2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系由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7日作出,其于2015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驳回秦振武的起诉。秦振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赴京上访问题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也不属于劳动教养的范围。(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诉人赴京上访违法,并应当进行劳动教养处罚。(三)在2015年5月1日前,法院对劳动教养案件不受理,因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期限耽误,被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秦振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洛阳市人民政府对秦振武予以劳动教养程序合法,秦振武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被诉的洛市劳教字[08]223号劳动教养决定。2009年5月13日秦振武被解除劳动教养。动教养诉称公区大吵大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医院的工作秩序,故秦振武于2015年7月2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9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秦振武,明确告知秦振武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扣除秦振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秦振武应当在2009年5月1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的三个月内起诉,秦振武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娜娜 微信公众号“”